酒驾入刑的法律刍议

  摘要 醉驾入刑彰显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但在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时,问题凸显、争论不断。本文以期通过反思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漏洞和缺失,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 法益 多样化 界定 档次 量刑失衡  中图分类号:D631.5 文献标识码:A  汽车给人们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一系列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也给人们带来了无尽的痛苦。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从孙伟铭、黎景全到高晓松、陈家等。在崭新的汽车社会时代,共同构建成熟的、良好的汽车文明,是政府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  一、酒后驾车为何屡禁不止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显示: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0.08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会是平时的2.5倍;达0.10水平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会是平时的4.7倍。有些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且危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何仍然铤而走险呢?  (一)传统文化原因。  我国酒文化渊源流长,自古有“无酒不成席,不醉不尽兴”的说法,很多地方的习俗都认为,只有将客人灌醉才能显示出主人的好客。劝酒行为也是酿成酒驾悲剧的一个因素,我们应当反思当下的酒桌文化,改变劝酒的陋习,“酒文化”应向和谐文明迈进。  (二)交通违法的成本过低。  在我国,交通违法的成本过低直接助长了愈演愈烈的酒后驾车行为。驾驶员真正受到的惩罚十分有限,教育意义和震慑作用并不大。  (三)社会环境原因。  一方面,部分驾驶员心存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由于少数驾驶员主观上的自我纵容心理。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的区别  近年来酒后驾驶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但有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有的却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使得酒后事故更加复杂。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侵犯的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个特定的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的少量损失。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实际结果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不能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危害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  2、主观方面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主要对结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是明知故犯。无论因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总之是对危害结果持根本的否定态度。那么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一般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驾车撞人明显具有泄愤报复、撞人取乐、逞能霸道等动机和目的,则其对结果追求的意图明显,当然为直接故意。公交车司机泄愤撞人案。如果行为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但对结果持放任态度,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无所谓,在行动上往往表现为不采取任何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无视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对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交通过程中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我国放弃了刑法介入,仅处以行政处罚。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仅是量刑而非定罪的问题。  (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第一,本罪行为发生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第三,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第四,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2、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法条竞合,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四)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当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说明的是,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就可以认定。   三、扼制酒后驾驶,建立长效机制  中国的汽车拥有量正以全世界最快的速度增长,部分驾驶员又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感,醉酒驾车屡禁不止,而行政管理和法律环境滞后于社会现状,道路安全问题就会成为威胁到每一个人的公共安全问题,必须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的惩戒力度。  (一)在立法上加大处罚力度。  自5月1日酒驾入刑以后,各地法院相继审理了一批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此前由“酒驾”和“伤人”两个行为合并构罪,而这次修正则只须有醉驾行为即可构罪,如果有醉驾伤人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要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重处罚。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对醉驾被告人本人起到了惩戒和教育作用,对广大社会公众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和警示作用。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追逐竞驶”要求有情节恶劣,但情节恶劣的标准如何界定?有必要对“情节恶劣”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这样使情节恶劣有可具操作的适用标准,将使危险驾驶罪发挥更大的威力。  2、现行法律存在漏洞,为通过逃逸而逃避酒驾处罚提供了机会。经过一段时间,现有技术水平很难再查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没有检测证据,警方不能推定其酒驾。为堵塞这个漏洞,应提高肇事逃逸的违法成本,即将肇事逃逸且酒后驾车的从重处罚。  3、按照列举式,除修正案(八)规定的两种外,在我国比较常见的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还有如:超载驾驶、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  4、我国危险驾驶罪,只有拘役一档主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对初犯、再犯和屡犯的区别处刑,设置该三档刑是必要的。  (二)通过教育持续宣传控制酒后驾车。  针对“酒驾入刑”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变化,应当有专门的普法教育宣传资金制作电视、网络、平面媒体公益宣传广告,使更多人及时知法懂法用法。各学校应开展生命教育课程、安全法规知识讲座,“从娃娃抓起”,强化公民从小尊重生命、热爱生命的意识,降低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对成人社会,更要通过多种形式,启迪、教育驾驶人员和全社会重视交通安全,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和谴责酒后驾驶的社会氛围。  (三)坚持严查严管常态。  “徒法不能自行”。持久和严格的执法力度,才能使法律落到实处。此次新规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下一步是“执法必严”的难题,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加大力度,常抓不懈。公安交警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把严格查处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作为日常执勤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形成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不能形成集中整治严管,平时疏于管理、视而不见的恶性循环。针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高发时段、高发地段,不定期地组织查处酒后驾驶的行动;  (四)增加酒驾违法成本、扩大处罚对象。  我国劝酒风气比较严重,因此要扩大处罚的对象。劝酒本身并不违法,但酒精具有毒副作用。为避免伤害,要求饮酒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就是附随义务。对酒后驾车者,不但要处罚其本人,也应当处罚共同饮酒的人,在民事上要求这些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行政上要对这些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五)发展酒后代驾。  加大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十分必要。但堵不如疏,在“堵”的同时,通过发展代驾服务,让醉酒者方便地找到代驾司机,对醉酒驾驶进行疏导。代驾服务或许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醉酒驾车现象。建立代驾服务市场,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使这一市场发展有章可循。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政策和措施。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可以制定代驾服务格式合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此外,要放宽服务市场准入条件。不妨让具备条件的酒店、宾馆等也可兼营代驾服务。同时,加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代驾市场健康规范发展。这样既为治理酒后驾驶提供了配套保障,又促进了社会和谐。  构建交通安全大局,需要广大司机文明驾驶,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手握方向盘,滴酒不能沾”,这是一个司机对社会的高度责任,乘车人也负起监督义务,真正养成良好习惯和交通安全意识,酒驾和醉驾的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参考文献:  [1]张静静.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研究, 烟台大学,2011年;  [2]胡琴.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理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21期  [3]詹红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4期  [4]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5.12  [5]胡琴.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理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21期

  摘要 醉驾入刑彰显了刑法修正案的立法本意,但在对危险驾驶罪适用时,问题凸显、争论不断。本文以期通过反思我国立法及司法中存在的漏洞和缺失,提出完善对策。  关键词 法益 多样化 界定 档次 量刑失衡  中图分类号:D631.5 文献标识码:A  汽车给人们出行带来便捷的同时,一系列触目惊心的交通事故也给人们带来了无尽的痛苦。特别是近年来,全国范围内酒后驾车事故数及死伤人数上升较快。从孙伟铭、黎景全到高晓松、陈家等。在崭新的汽车社会时代,共同构建成熟的、良好的汽车文明,是政府和每个公民的共同责任。  一、酒后驾车为何屡禁不止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报告显示:当驾驶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0.08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会是平时的2.5倍;达0.10水平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机会是平时的4.7倍。有些人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且危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安全,为何仍然铤而走险呢?  (一)传统文化原因。  我国酒文化渊源流长,自古有“无酒不成席,不醉不尽兴”的说法,很多地方的习俗都认为,只有将客人灌醉才能显示出主人的好客。劝酒行为也是酿成酒驾悲剧的一个因素,我们应当反思当下的酒桌文化,改变劝酒的陋习,“酒文化”应向和谐文明迈进。  (二)交通违法的成本过低。  在我国,交通违法的成本过低直接助长了愈演愈烈的酒后驾车行为。驾驶员真正受到的惩罚十分有限,教育意义和震慑作用并不大。  (三)社会环境原因。  一方面,部分驾驶员心存侥幸心理。另一方面是由于少数驾驶员主观上的自我纵容心理。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等相关罪的区别  近年来酒后驾驶造成的恶性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但有的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有的却以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特别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使得酒后事故更加复杂。  (一)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侵犯的客体不同。  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即对不特定多人的死伤或重大公私财物的广泛性破坏,而不是侵犯某一个特定的个人的人身权利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的少量损失。不特定:是指危害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实际结果无法确定,行为人对此既不能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危害行为如明确指向特定的人身或财产,而事实上危及了不特定人或财产的安全,亦属危害公共安全;  2、主观方面不同。  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过失主要对结果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是明知故犯。无论因疏忽大意还是过于自信,总之是对危害结果持根本的否定态度。那么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一般会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尽力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扩大。  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驾车撞人明显具有泄愤报复、撞人取乐、逞能霸道等动机和目的,则其对结果追求的意图明显,当然为直接故意。公交车司机泄愤撞人案。如果行为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有预见,但对结果持放任态度,是否发生危害后果都无所谓,在行动上往往表现为不采取任何应急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有的无视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继续驾车前行,甚至再次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属于间接故意。  3、犯罪后果要求不同。  对于交通肇事罪,是结果犯。交通过程中未造成重大事故的,我国放弃了刑法介入,仅处以行政处罚。交通过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只要是行为人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及到公共安全,足以使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重大公私财产受到严重威胁,即可构成本罪,即使没有发生严重后果,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仅是量刑而非定罪的问题。  (二)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  根据《刑法》133条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1、追逐竞驶。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第一,本罪行为发生在道路上。这里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第三,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第四,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2、醉酒驾驶。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醉酒驾驶属于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是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但是,不需要认识到血液中的酒精具体含量,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即可。  (三)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属于法条竞合,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四)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当危险驾驶行为同时了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说明的是,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只要具有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就可以认定。   三、扼制酒后驾驶,建立长效机制  中国的汽车拥有量正以全世界最快的速度增长,部分驾驶员又缺乏起码的社会责任感,醉酒驾车屡禁不止,而行政管理和法律环境滞后于社会现状,道路安全问题就会成为威胁到每一个人的公共安全问题,必须进一步加大对酒后驾驶的惩戒力度。  (一)在立法上加大处罚力度。  自5月1日酒驾入刑以后,各地法院相继审理了一批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彰显了《刑法修正案(八)》的立法本意。此前由“酒驾”和“伤人”两个行为合并构罪,而这次修正则只须有醉驾行为即可构罪,如果有醉驾伤人后果,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要114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择重处罚。为了和《刑法修正案(八)》相衔接,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施行。对醉驾被告人本人起到了惩戒和教育作用,对广大社会公众起到了积极的法制宣传和警示作用。但是危险驾驶罪在实践中还是存在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追逐竞驶”要求有情节恶劣,但情节恶劣的标准如何界定?有必要对“情节恶劣”作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如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因素作为判断情节恶劣的标准。这样使情节恶劣有可具操作的适用标准,将使危险驾驶罪发挥更大的威力。  2、现行法律存在漏洞,为通过逃逸而逃避酒驾处罚提供了机会。经过一段时间,现有技术水平很难再查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没有检测证据,警方不能推定其酒驾。为堵塞这个漏洞,应提高肇事逃逸的违法成本,即将肇事逃逸且酒后驾车的从重处罚。  3、按照列举式,除修正案(八)规定的两种外,在我国比较常见的危险驾驶的表现形式还有如:超载驾驶、吸毒后驾驶、无证驾驶。  4、我国危险驾驶罪,只有拘役一档主刑。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过大,我国可以借鉴新加坡对初犯、再犯和屡犯的区别处刑,设置该三档刑是必要的。  (二)通过教育持续宣传控制酒后驾车。  针对“酒驾入刑”等与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的变化,应当有专门的普法教育宣传资金制作电视、网络、平面媒体公益宣传广告,使更多人及时知法懂法用法。各学校应开展生命教育课程、安全法规知识讲座,“从娃娃抓起”,强化公民从小尊重生命、热爱生命的意识,降低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对成人社会,更要通过多种形式,启迪、教育驾驶人员和全社会重视交通安全,在全社会营造抵制和谴责酒后驾驶的社会氛围。  (三)坚持严查严管常态。  “徒法不能自行”。持久和严格的执法力度,才能使法律落到实处。此次新规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下一步是“执法必严”的难题,这就要求相关部门和执法人员加大力度,常抓不懈。公安交警本着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高度负责,把严格查处酒后驾车交通违法行为,作为日常执勤执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坚持常抓不懈,形成日常化、制度化、规范化,决不能形成集中整治严管,平时疏于管理、视而不见的恶性循环。针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的高发时段、高发地段,不定期地组织查处酒后驾驶的行动;  (四)增加酒驾违法成本、扩大处罚对象。  我国劝酒风气比较严重,因此要扩大处罚的对象。劝酒本身并不违法,但酒精具有毒副作用。为避免伤害,要求饮酒人之间形成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这就是附随义务。对酒后驾车者,不但要处罚其本人,也应当处罚共同饮酒的人,在民事上要求这些人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行政上要对这些人处以罚款或者行政拘留。  (五)发展酒后代驾。  加大对醉驾的惩治力度,十分必要。但堵不如疏,在“堵”的同时,通过发展代驾服务,让醉酒者方便地找到代驾司机,对醉酒驾驶进行疏导。代驾服务或许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醉酒驾车现象。建立代驾服务市场,首先要完善法律法规,使这一市场发展有章可循。公安、工商等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法规,明确政策和措施。有关政府部门和行业协会也可以制定代驾服务格式合同,使当事人权利义务明确。此外,要放宽服务市场准入条件。不妨让具备条件的酒店、宾馆等也可兼营代驾服务。同时,加强监管,查处违法行为,促进代驾市场健康规范发展。这样既为治理酒后驾驶提供了配套保障,又促进了社会和谐。  构建交通安全大局,需要广大司机文明驾驶,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手握方向盘,滴酒不能沾”,这是一个司机对社会的高度责任,乘车人也负起监督义务,真正养成良好习惯和交通安全意识,酒驾和醉驾的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参考文献:  [1]张静静.危险驾驶行为犯罪化研究, 烟台大学,2011年;  [2]胡琴.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理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21期  [3]詹红星.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解读与反思,西部法学评论, 2011年4期  [4]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人民法院报.2011.5.12  [5]胡琴.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理及立法完善.法制与社会旬刊,2011年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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