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专利法的完善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610000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趋势日益显著,伴随而来的是发达国家对专利领域的核心技术的完全掌控甚至垄断,由此进一步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市场的差距。在国际公约逐步定型的情况下,唯有利用专利制度的地域性性质从我国的国内法着手,以国际公约为大纲,在专利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找到可能限制发达国家在我国专利优势的方法;例如客体范围的适当调整,技术措施的规避和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专利法 trips协议 权利限制

  

  一、专利保护客体的调整

   专利保护的源头是什么属于专利技术的问题,即对专利保护客体范围的掌握。由于,人类的探索之路越走越宽,几乎各个领域均有狩猎。发达国家在科技水平的领先地位使它们捷足先登,挖掘了各个领域的高新技术,因此,它们在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上也采取越来越宽松的态度,希望通过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式获得更多领域的专利权。反观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相对滞后,并且所拥有的核心技术也远远不及发达国家,这客体范围扩大化呈现全球性趋势的今天,我们不能随波逐流,而应当根据我国在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确定较为合理的保护范围,才能够实现我国对促进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的共享和使用。我国《专利法》第五条从原则上指出了不应受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因为这是一项指导性原则,对于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区别,这种宽泛的规定能使我国更灵活的以此对专利保护客体范围进行界定,以便寻求更有利于本国发展的解释。并且,由于TRIPS协议对公共利益优先的认可,我国便能顺理成章的利用公共利益的武器对专利保护客体进行合理取舍。例如,遗传物质的专利保护就引发了“美国大豆案”的发生,美国将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大豆中的控制高产的基因拿到各国申请专利,甚至限制了我国对该产品的使用,这是向野生资源丰富的我国敲了个警钟。面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在专利法上对遗传物质的专利授予附上前提条件,如必须提前披露和利益共享,这其实是从侧面要求对该领域客体客体范围的进行限制。当然,对专利客体保护限制不是绝对的,在我国生物技术发展迅速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在该领域的技术优势,在立法上确定该客体较大范围的保护,才能刺激我国生物技术研究的积极性,从而带动该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因此,在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选择上应当统筹分析我国和国外各个领域的技术水平,灵活界定客体范围。这样,一方面能更大限度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另一方面,也能刺激我国企业的创新。

  二、技术措施的合理限制

   在版权制度中,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用来防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访问、复制其管理控制对象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并不是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上的盗版严重性问题。将其引申到专利制度中,就表现为专利人利用技术创新在原有专利技术上进行改进,使其更长时间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技术创新是专利权人通过智力劳动和资金投入获得的,理所当然应当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获得补偿,但是,却会因此出现专利权保护期无限延长的问题。专利权人在申请创新技术专利的同时,可能会对已有专利中的核心技术相衔接,同时获得新的专利权,这样原本应当提前进入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便会推迟进入。由此,在发达国家的优势技术领域便会造成更长时间的垄断。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在专利法中应当对该种技术措施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适当的规避。例如,在审查专利授予时全面考虑申请人是否是希望通过技术措施来延长原有专利中核心技术的保护期,从而达到技术垄断的效果,从而实行更严标准的授予条件。另外,还应当视创新程度的大小和在整个专利案中的重要性来确定授予与否。才能尽可能的防止发达国家利用技术措施的手段对核心技术形成垄断。

  三、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随着trips协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我国在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中也积极响应,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补充。但是我国在没有实践基础上建立的强制许可制度,仅仅只能在理论层面参照TRIPS的有关内容,TRIPS所规定的大纲式的条文还需要各个成员国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做出具体化规定。由于强制许可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便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尚未产生作用,但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也不能忽略其重要性。对于已经制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中出现的模糊性条款,仍然需要逐步作出细致化的规定。

  

   1.对生效时间明确规定

  

   我国立法对强制许可审核、批准决定生效的时间缺乏明确的规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市场信息瞬息万变,时间的重要性在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上起了决定性影响。如果强制许可经提出后,却长时间不能完成审批程序,便会因为技术的更新换代,或者市场需求的转变变得毫无意义。由此企业或发明人前期的研究投入只能石沉大海。因此,强制许可若是要经历一个不确定的长时间的复杂程序,我国企业需要依赖国外在先的先进技术作为研究基础时,可能就会错过适当的时机,也会产生限制发达国家专利垄断的负面效果。

   2.模糊概念的精确化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这其中,就有不少的不利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执行的模糊概念---未充分实施、合理条件、合理时间。如此空泛的法律条文只会使制度犹如空设。由于,大量的专利技术被发达国家占有,如果国外研发的专利技术还未找到市场进入的时机,而我国在这些领域又迫切需要这些先进技术的带动和引导,那么当符合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限时,又应当如何理解为充分实施和合理时间规定的究竟是什么,究竟是多少呢?这些含糊其辞的表述只会对强制许可的实施造成司法难题。因此,更加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中再进行总结,更加细致化的制度设计在限制发达国家技术垄断的重要性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科学技术要能发展,甚至与发达国家抗衡,就必须从现在开始减小与其的差距。在国家鼓励创新和投入技术研发资金的同时,法律在限制国外专利优势方面也能起到至关重要的重要。通过对相关专利制度的完善,不仅能够有限限制发达国家利用专利优势对我国国民经济造成影响,还能更大程度上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 杨东升 “论专利强制许可在我国的适用” 华律网 2011年4月

   [2] 刘亚东 马乐 “WTO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探究――以利益平衡为视角”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9年11期

   [3] 彭兴庭 “微软‘黑屏事件’的法律思考” 《经济法论丛》

   [4]曹继红 “我国专利权的客体范围研究” l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610000

  中图分类号:D923.4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41-1413(2012)01-0000-01

  摘要: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趋势日益显著,伴随而来的是发达国家对专利领域的核心技术的完全掌控甚至垄断,由此进一步加剧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市场的差距。在国际公约逐步定型的情况下,唯有利用专利制度的地域性性质从我国的国内法着手,以国际公约为大纲,在专利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找到可能限制发达国家在我国专利优势的方法;例如客体范围的适当调整,技术措施的规避和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专利法 trips协议 权利限制

  

  一、专利保护客体的调整

   专利保护的源头是什么属于专利技术的问题,即对专利保护客体范围的掌握。由于,人类的探索之路越走越宽,几乎各个领域均有狩猎。发达国家在科技水平的领先地位使它们捷足先登,挖掘了各个领域的高新技术,因此,它们在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上也采取越来越宽松的态度,希望通过扩大保护范围的方式获得更多领域的专利权。反观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相对滞后,并且所拥有的核心技术也远远不及发达国家,这客体范围扩大化呈现全球性趋势的今天,我们不能随波逐流,而应当根据我国在各个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确定较为合理的保护范围,才能够实现我国对促进公共利益的智力成果的共享和使用。我国《专利法》第五条从原则上指出了不应受专利保护的客体范围“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因为这是一项指导性原则,对于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的理解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有所区别,这种宽泛的规定能使我国更灵活的以此对专利保护客体范围进行界定,以便寻求更有利于本国发展的解释。并且,由于TRIPS协议对公共利益优先的认可,我国便能顺理成章的利用公共利益的武器对专利保护客体进行合理取舍。例如,遗传物质的专利保护就引发了“美国大豆案”的发生,美国将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大豆中的控制高产的基因拿到各国申请专利,甚至限制了我国对该产品的使用,这是向野生资源丰富的我国敲了个警钟。面对该问题,我们需要在专利法上对遗传物质的专利授予附上前提条件,如必须提前披露和利益共享,这其实是从侧面要求对该领域客体客体范围的进行限制。当然,对专利客体保护限制不是绝对的,在我国生物技术发展迅速的情况下,我们也应当认识到我国在该领域的技术优势,在立法上确定该客体较大范围的保护,才能刺激我国生物技术研究的积极性,从而带动该领域的整体发展水平。因此,在专利保护客体的范围选择上应当统筹分析我国和国外各个领域的技术水平,灵活界定客体范围。这样,一方面能更大限度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另一方面,也能刺激我国企业的创新。

  二、技术措施的合理限制

   在版权制度中,技术措施是版权人用来防卫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访问、复制其管理控制对象的一种自力救济措施,并不是使用人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市场上的盗版严重性问题。将其引申到专利制度中,就表现为专利人利用技术创新在原有专利技术上进行改进,使其更长时间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技术创新是专利权人通过智力劳动和资金投入获得的,理所当然应当通过专利保护的方式获得补偿,但是,却会因此出现专利权保护期无限延长的问题。专利权人在申请创新技术专利的同时,可能会对已有专利中的核心技术相衔接,同时获得新的专利权,这样原本应当提前进入公知领域的智力成果便会推迟进入。由此,在发达国家的优势技术领域便会造成更长时间的垄断。为了防止此种情况的发生,我国在专利法中应当对该种技术措施带来的不利影响进行适当的规避。例如,在审查专利授予时全面考虑申请人是否是希望通过技术措施来延长原有专利中核心技术的保护期,从而达到技术垄断的效果,从而实行更严标准的授予条件。另外,还应当视创新程度的大小和在整个专利案中的重要性来确定授予与否。才能尽可能的防止发达国家利用技术措施的手段对核心技术形成垄断。

  三、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

   随着trips协议对强制许可制度的完善,我国在专利法的第三次修订中也积极响应,对强制许可制度进行了补充。但是我国在没有实践基础上建立的强制许可制度,仅仅只能在理论层面参照TRIPS的有关内容,TRIPS所规定的大纲式的条文还需要各个成员国在此基础上根据本国国情做出具体化规定。由于强制许可制度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便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尚未产生作用,但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也不能忽略其重要性。对于已经制定的强制许可制度中出现的模糊性条款,仍然需要逐步作出细致化的规定。

  

   1.对生效时间明确规定

  

   我国立法对强制许可审核、批准决定生效的时间缺乏明确的规定。科学技术日新月异,市场信息瞬息万变,时间的重要性在专利技术的经济价值上起了决定性影响。如果强制许可经提出后,却长时间不能完成审批程序,便会因为技术的更新换代,或者市场需求的转变变得毫无意义。由此企业或发明人前期的研究投入只能石沉大海。因此,强制许可若是要经历一个不确定的长时间的复杂程序,我国企业需要依赖国外在先的先进技术作为研究基础时,可能就会错过适当的时机,也会产生限制发达国家专利垄断的负面效果。

   2.模糊概念的精确化

   我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可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这其中,就有不少的不利于专利强制许可制度执行的模糊概念---未充分实施、合理条件、合理时间。如此空泛的法律条文只会使制度犹如空设。由于,大量的专利技术被发达国家占有,如果国外研发的专利技术还未找到市场进入的时机,而我国在这些领域又迫切需要这些先进技术的带动和引导,那么当符合强制许可申请的时限时,又应当如何理解为充分实施和合理时间规定的究竟是什么,究竟是多少呢?这些含糊其辞的表述只会对强制许可的实施造成司法难题。因此,更加具体的制度设计需要在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中再进行总结,更加细致化的制度设计在限制发达国家技术垄断的重要性中也是必不可少的。

   我国科学技术要能发展,甚至与发达国家抗衡,就必须从现在开始减小与其的差距。在国家鼓励创新和投入技术研发资金的同时,法律在限制国外专利优势方面也能起到至关重要的重要。通过对相关专利制度的完善,不仅能够有限限制发达国家利用专利优势对我国国民经济造成影响,还能更大程度上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 杨东升 “论专利强制许可在我国的适用” 华律网 2011年4月

   [2] 刘亚东 马乐 “WTO知识产权协定中的禁止权力滥用原则探究――以利益平衡为视角”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09年11期

   [3] 彭兴庭 “微软‘黑屏事件’的法律思考” 《经济法论丛》

   [4]曹继红 “我国专利权的客体范围研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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