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监督机制探究

  关键词 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负责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由于强制措施都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一、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1 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却同时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 监督时间滞后,监督乏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特殊情况下应在7日内,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应在30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30天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一方面因为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没有经过检察机关,因此,延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因为公安部内部出台规定,将流窜作案界定为外来流动人口犯罪,也即只要户籍所在地与作案地不在同一地的,即视为流窜作案。这样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了规避立法原意的违法刑事拘留,鉴于超期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予以纠正也为时已晚。   3 监督途径狭窄、方式单一。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4 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法有:   (1)口头或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   (2)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      1 加强对刑事拘留的同步监督。(1)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进行备案审查的权力。为便于诉讼,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将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但须在延长决定做出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机关的备案审查监督,对于延长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向原批准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样就可以把检察机关对这些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实施事前监督。(2)责任追究制。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违法拘留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2 完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监督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而法律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方式缺乏具体刚性规定。因此,根据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须协商并明确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案件类型、时间、程序。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介入并提供必需的案卷材料,以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3 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应当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定时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例如:(1)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2)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3)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   4 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合理的申诉救济途径。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复查,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不当的情况。   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与公民权益保障息息相关。如何既能保障公民权力的有效行使。又能最大程度和最大可能地使公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社会所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我国,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      (编辑/李舶)

  关键词 检察机关:强制措施;监督机制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检法机关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法定强制方法。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有五种: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而实际上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主要集中负责侦查职责的公安机关手中,由于强制措施都会不同程度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障人权,防止强制措施的滥用,有必要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进行法律监督。      一、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      1 监督缺乏刚性,无权威性。虽然我国现行侦查监督机制赋予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具有监督权,却同时又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公安机关在法律地位上可以和检察机关分庭抗礼,法律关系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就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要接受,更不是必须要遵从。我国刑事诉讼法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设计为这样一种平衡关系,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的手段软弱乏力。   我国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刚性。如检察机关发现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时,一般向公安机关提出口头纠正意见或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无论是口头纠正意见还是《纠正违法通知书》都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和执行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监督作用,假如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检察机关通常也无可奈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不纠正违法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2 监督时间滞后,监督乏力。按照《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刑事拘留一般情况下应在拘留后的3日内,特殊情况下应在7日内,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应在30日内。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30天的现象极为普遍。这一方面因为此类延拘仅需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准即可,没有经过检察机关,因此,延拘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另一方面因为公安部内部出台规定,将流窜作案界定为外来流动人口犯罪,也即只要户籍所在地与作案地不在同一地的,即视为流窜作案。这样即使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发现了规避立法原意的违法刑事拘留,鉴于超期羁押的事实已经发生,予以纠正也为时已晚。   3 监督途径狭窄、方式单一。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途径主要有:   (1)通过审查批准逮捕、起诉工作进行监督。   (2)通过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进行监督。   (3)通过受理有关控告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4)通过审查侦查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情况以及释放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4 我国检察院目前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法有:   (1)口头或书面通知纠正违法行为。   (2)追究有关侦查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建立和完善公安机关强制措施侦查监督机制      1 加强对刑事拘留的同步监督。(1)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7日进行备案审查的权力。为便于诉讼,公安机关可自行决定将刑事拘留期限延长至7日,但须在延长决定做出后的24小时内。向同级检察机关移送有关材料,接受检察机关的备案审查监督,对于延长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另一方面,将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的决定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公安机关认为条件发生变化,需要释放犯罪嫌疑人或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应向原批准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批准。这样就可以把检察机关对这些强制措施情况的监督从事后监督转变为实施事前监督。(2)责任追究制。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进行违法拘留等,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当对滥用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追究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树立检察监督权威。   2 完善提前介入公安侦查的监督手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随意适用强制措施,而法律对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监督方式缺乏具体刚性规定。因此,根据司法实践,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须协商并明确需要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重大案件类型、时间、程序。公安机关应当接受介入并提供必需的案卷材料,以有利于检察机关通过审阅材料、参加讨论发现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问题。   3 建立强制措施案件的检察备案制度,拓宽监督渠道。应当进行实践探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将案件进展、适用强制措施情况,以及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后未报捕、起诉而转行政处罚或直接撤销的案件情况报送同级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还要应根据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信息,定期定时地对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进行全面检查,公安机关应该予以配合。例如:(1)建立拘留案件备案审查制度。(2)建立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通报制度。(3)检察机关建立强制措施管理台账,建立与公安机关及本院公诉等业务部门的联系机制。   4 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合理的申诉救济途径。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聘请的律师认为公安机关适用拘留等强制措施不当,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诉复查,由检察机关依法作出审查决定,及时纠正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违法、不当的情况。   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与公民权益保障息息相关。如何既能保障公民权力的有效行使。又能最大程度和最大可能地使公民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这不仅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大挑战,也是社会所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在我国,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检察机关。要严格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完善对公安机关强制措施的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措施,提高监督能力,增强监督实效,最终实现在打击犯罪中保护人权。在保护人权中更好地惩治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      (编辑/李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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