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采矿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我们先说说什么是采矿权的转让?过去,我国法律禁止采矿权在企业之间进行流转。后来,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我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限制流转的原则。《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以上说的是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是说所有的采矿权企业只要具备了上述的情形就可以转让采矿权了呢?还不行!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还得具备以下资格才可以: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家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如果具备了上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资格,达到转让要求了,通过什么方式转让?一般来说,转让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也有的是通过批准或者双方协议转让的。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转让都必须要签订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纠纷和争议是我们讲解的重点,最后要将合同报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审批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其余合同的审批由省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省级以下的地质矿产部门无审批权限。
现在我们说说采矿权转让协议,先说第一个问题,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审批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是什么意思呢?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产生违约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这里我们解释一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什么不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仅侧重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能依据合同成立来判定“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违约是合同生效以后产生的效力;2、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以上我们说清楚了未报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谁应当对未报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承担责任呢?当然是有义务报送审批的一方来承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只有采矿权的转让人有义务向审批机关报送,那么这个义务能不能通过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来转嫁给对方呢?不能,因为谁来报请审批合同属于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义务,它不是民事权利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协议来协商确定,当然,如果行政法规定既可以由转让方办理申请,又可以由受让方办理申请,那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法律不予干涉。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指的后一种情况,也就是说既可以由转让方来申请也可以由受让方来申请的情况,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批准。
既然采矿权合同未经批准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采矿权转让方来承担没有报送批准的法律责任,那么转让方没有报送审批导致合同未生效要承担一种什么责任呢?是违约责任吗?不是,因为合同没有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吗?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就是指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但是,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最明显的问题就是缔约过失行为只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
未报批之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不属“缔约过程中”。一方之不履行报批义务,发生于缔约之后,与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于“缔约过程中”不同。再者,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行为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即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所以此种行为不属缔约过失行为,我认为此种行为应承担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既然法律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遵从法律。
从情理上讲,转让人背信弃义、恶意毁约,应受否定性评价,转让人除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之外,还要做什么呢?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什么是客观条件允许呢?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都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如果缺乏报批客观条件,例如:转让方已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或者采矿权被国家收回等等,依法驳回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这个时候,等于整个合同都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面我们来说一下采矿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关系。因为国家限制采矿权的转让,对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大量有采矿权公司的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躲避审批,达到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的。为什么说达到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的呢?按照法律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不同于企业转让采矿权,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但是采矿权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还是公司企业,从这一点来看似乎不能限制有采矿权的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但是在股权转让评估时,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评估作价加到了股权价值里面,股权的价值里面包括了采矿权的价值,股权的转让实际上包含了采矿权的转让,所以在实践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并不区分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只要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便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尽管这确实有违物权法和公司法之嫌。
因为国家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非常苛刻的条件,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采矿权承包和租赁现象。
那么法律又是对采矿权的承包、租赁是一个什么态度呢?在《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采矿权可以承包或者租赁,也就是说,从上述法律的角度讲承包和租赁是非法的,但是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
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在该规章里承认了采矿权租赁的合法性,但是没有确认承包的合法性,所以说采矿权承包是违法的,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和租赁的区别,承包和租赁又很难区分,所以实际上国家承认采矿权的承包,但是签协议的时候不能出现承包的字样,要以租赁的形式签订。
那么,采矿权租赁算不算是采矿权转让呢?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采矿权的租赁如果属于转让,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得经过审批,不经过审批,租赁协议无效;如果不属于转让,虽然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章程中也规定了租赁要经过审批,但是违背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效力,也就是说租赁协议不经过审批也有效。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以释明,首先承认了租赁协议的合法性,然后确认租赁协议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否则无效。
下面我们再说说采矿权租赁告示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的规定,采矿权租赁公告属于采矿权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都应遵守,但是,如果采矿权租赁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采矿权租赁公告自然无效,如果租赁公告给租赁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租赁申请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承担信赖利益损失或者缔约过错责任。
因为案外人阻止开矿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现实中,经常会出现采矿权有纠纷或者无采矿权人霸占矿山的情形,导致承租人在交纳了租金以后不能进行采矿,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看租赁协议如何约定,如果承租人知道此种情况但在约定中自愿承担该风险,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则与承租人没有关系;如果约定由出租人对该风险承担责任,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是,一个大前提就是协议要有效,也就是说要经过审批,否则上述约定无效,千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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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采矿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的解答
我们先说说什么是采矿权的转让?过去,我国法律禁止采矿权在企业之间进行流转。后来,随着矿产资源法的修订,我国对采矿权流转采取了有条件限制流转的原则。《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以上说的是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是不是说所有的采矿权企业只要具备了上述的情形就可以转让采矿权了呢?还不行!除了具备上述条件外,”。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还得具备以下资格才可以:
(1)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采矿权属无争议;
(3)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国家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必须进行评估。
如果具备了上述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资格,达到转让要求了,通过什么方式转让?一般来说,转让采矿权主要通过招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也有的是通过批准或者双方协议转让的。无论以哪种方式进行转让都必须要签订转让合同,关于转让合同的纠纷和争议是我们讲解的重点,最后要将合同报审批机关批准才生效,审批机关是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由其审批发证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审批,其余合同的审批由省级地质矿产部门负责,省级以下的地质矿产部门无审批权限。
现在我们说说采矿权转让协议,先说第一个问题,采矿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审批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未生效是什么意思呢?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生效不产生违约的效力,也就是说任何一方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不构成违约,这里我们解释一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有什么不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此规定,合同成立即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此种约束力仅侧重于“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能依据合同成立来判定“当事人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属于违约,违约是合同生效以后产生的效力;2、采矿权合同虽未生效,但合同约定的报批条款依然有效。如果一方当事人据此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继续报批缺乏客观条件的,依法驳回其请求。
以上我们说清楚了未报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那么谁应当对未报经批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承担责任呢?当然是有义务报送审批的一方来承担,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了只有采矿权的转让人有义务向审批机关报送,那么这个义务能不能通过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来转嫁给对方呢?不能,因为谁来报请审批合同属于行政法上规定的行政义务,它不是民事权利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协议来协商确定,当然,如果行政法规定既可以由转让方办理申请,又可以由受让方办理申请,那么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法律不予干涉。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是指的后一种情况,也就是说既可以由转让方来申请也可以由受让方来申请的情况,不适用于采矿权转让的申请批准。
既然采矿权合同未经批准不产生法律效力,应当由采矿权转让方来承担没有报送批准的法律责任,那么转让方没有报送审批导致合同未生效要承担一种什么责任呢?是违约责任吗?不是,因为合同没有生效,不产生违约责任。是缔约过失责任吗?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合同法第42条第三项就是指的缔约过失责任,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应承担缔约过错责任。但是,这一规定是存在问题的,最明显的问题就是缔约过失行为只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
未报批之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当事人双方就合同内容已达成合意,合同已成立,不属“缔约过程中”。一方之不履行报批义务,发生于缔约之后,与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于“缔约过程中”不同。再者,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前契约责任,行为人违反的是先契约义务即法定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违反的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所以此种行为不属缔约过失行为,我认为此种行为应承担的是信赖利益损失,但是既然法律作出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遵从法律。
从情理上讲,转让人背信弃义、恶意毁约,应受否定性评价,转让人除了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守约方进行赔偿之外,还要做什么呢?如果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客观条件允许的,对其请求应予支持;什么是客观条件允许呢?是指转让方和受让方都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和条件,如果缺乏报批客观条件,例如:转让方已经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或者采矿权被国家收回等等,依法驳回当事人请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这个时候,等于整个合同都不在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面我们来说一下采矿权转让与股权转让的关系。因为国家限制采矿权的转让,对采矿权的转让进行审批,大量有采矿权公司的股东想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来躲避审批,达到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的。为什么说达到变相转让采矿权的目的呢?按照法律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不同于企业转让采矿权,股东虽然转让了股权,但是采矿权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还是公司企业,从这一点来看似乎不能限制有采矿权的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但是在股权转让评估时,都对采矿权进行了评估作价加到了股权价值里面,股权的价值里面包括了采矿权的价值,股权的转让实际上包含了采矿权的转让,所以在实践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往往并不区分股权转让和采矿权转让,只要矿山企业股东发生变更,便要求矿山企业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尽管这确实有违物权法和公司法之嫌。
因为国家对采矿权的转让设置了非常苛刻的条件,所以在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采矿权承包和租赁现象。
那么法律又是对采矿权的承包、租赁是一个什么态度呢?在《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没有规定采矿权可以承包或者租赁,也就是说,从上述法律的角度讲承包和租赁是非法的,但是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
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也就是说在该规章里承认了采矿权租赁的合法性,但是没有确认承包的合法性,所以说采矿权承包是违法的,但是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承包和租赁的区别,承包和租赁又很难区分,所以实际上国家承认采矿权的承包,但是签协议的时候不能出现承包的字样,要以租赁的形式签订。
那么,采矿权租赁算不算是采矿权转让呢?这是个很重要的问题,因为采矿权的租赁如果属于转让,按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就得经过审批,不经过审批,租赁协议无效;如果不属于转让,虽然国土资源部出台的章程中也规定了租赁要经过审批,但是违背国土资源部的规章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效力,也就是说租赁协议不经过审批也有效。这个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中得以释明,首先承认了租赁协议的合法性,然后确认租赁协议属于采矿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审批,否则无效。
下面我们再说说采矿权租赁告示的法律效力,按照法律的规定,采矿权租赁公告属于采矿权租赁协议的组成部分,双方都应遵守,但是,如果采矿权租赁协议未生效或者无效,采矿权租赁公告自然无效,如果租赁公告给租赁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租赁申请人可以向出租人要求承担信赖利益损失或者缔约过错责任。
因为案外人阻止开矿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现实中,经常会出现采矿权有纠纷或者无采矿权人霸占矿山的情形,导致承租人在交纳了租金以后不能进行采矿,出现这种情况首先要看租赁协议如何约定,如果承租人知道此种情况但在约定中自愿承担该风险,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则与承租人没有关系;如果约定由出租人对该风险承担责任,那么,风险一旦出现,出租人应当赔偿承租人的损失;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法律的规定也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但是,一个大前提就是协议要有效,也就是说要经过审批,否则上述约定无效,千万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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