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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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本院因有关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费用收?⒏犊罘绞降饶谌荨?007年9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5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元,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585,987元。由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987元,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之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原告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该案外人承担。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总承包该浴场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事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协议,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中除上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分包给上述四人组织施工。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93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其他以设计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为准。2、有关费用收取:甲方(即通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费用。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规定必须交纳(投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代缴、代扣。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1、本协议签订进场十天后,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2、进场十五天后按工程合同价的12.5%备料款;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其中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8年5月19日,由建设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经审核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被告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
2009年1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1楼xx,2、3楼xx,水电xx,通风xx,4、5楼xx;双方确定项目成本价为人民币2175万元整;xx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205万元,余款97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xx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方确认成本价(乙方不收取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费用的同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发票;甲方已支付费用1205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余款565万元,甲方自2009年3月底起止2009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给乙方,维修保养费用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合同也终止,原合同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3月16日,由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作为协议甲方的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成本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120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已支付下属施工队110万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扣除xx4、5楼工程款144万元后为716万元;三、甲方同意在2010年12月底前必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甲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天提取7,000元,2009年10月1日起每天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当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07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下属施工队的合同也同时终止作废。五、上述费用甲方作为付款方,由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签字生效。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总额2175万元包括4、5楼xx的工程款,在本协议余款中按照下浮比例已扣除,xx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公司负责。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
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所有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本协议是原协议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股东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
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3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了2009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协议已失去效力,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撤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
的民事判决。因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2010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30,000元、
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税金,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643,77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9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被告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偿付工程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被告则认为,该案的工程款的债务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 “上海xx浴场空调系统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涉讼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程余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应付工程款的债篇二: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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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公司数次洽谈,2010年1月5日被告委派他们公司的经理xx和原告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合同,在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被告公司接受的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作为装修的预付款,由被告公司的经理洪毅签收,现去银行查证,同月18日此款由被告
提??010年2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不具备装修钢结构的资质,原告的装修涉及搭建2层钢结构楼,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回原件合同,并答应立即归还已经提取的现金,原告当即交出原件,并未留下原件的复印件。现在,经数月,被告未能如数归还25,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元现金支票,由被告公司xx签收。
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两笔设计费用。
4、设计蓝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中包含钢结构的设计,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才能施工。
5、租户和装修队需知和提交的文件清单一份,由原告办公室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制作,证明原告要装修,必须按照物业的要求来做,装修队必须要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设计蓝图,否则不能进场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将原告预付款交给xx,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2、收款证明一份,由xx出具,证明xx在被告处领取了25,000元,用于原告装修工程。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面的信息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蓝图没有包括钢结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上原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公章没有盖,第六页上“郑重提示”及“公司管理人员代收款„„”的章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盖,最后一页的补充协议也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明上也没有写收款用于什么用途。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内容,因该合同一式两份,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方保留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据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洪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xx路xx室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被告指派洪毅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最后约定了补充协议:“若乙方(即被告,下同)于2010年元月20日前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合同自然解除。甲方(即原告,下同)另行委托xx寻找有钢结构资质公司进行装修。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由乙方直接交付洪毅本人即可。甲乙双方合同解除”。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及被告各执一份。同日,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装潢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方xx出具付款凭单一份。2010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同日,xx从被告处领取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公司办公室由xx介绍的另一家装潢公司进行装修。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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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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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承包的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维修别墅,每栋4,000元。
3、城市经典安装工程总产值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4、安装代工支付明细(唐燕红)一份,系从被告公司打印的,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1,153,000元,明细上是1,123,000元,后面又付了30,000元。
5、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开具给原告一张70,000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6、2009年6月传家维修点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
7、xx班组点工人数表及传家维修点工工人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计算后由被告的发包单位xx公司盖章确认的,计算与证据6重复。8、证明两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别墅22栋。
9、手机录音一份,由原告手机[1**********]呼叫被告单位xx手机[1**********],证明xx作为被告实际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返还其50,000元用于发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该款应当在被告的付款中扣除。
10、竣工验收流程表20份,证明原告安装及维修的别墅于2009年6月2日通过验收,另外一幢别墅因是样板房,没有拿到验收流程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清包工,原告只负责人工,完成10栋ba型、11栋bb型。完工后,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在设施设备上给予原告支持。但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严重违约,约定工期是到2008年10月15日,但到2009年5月25日实际完工,逾期七个多月。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向发包方结算时,被迫接受总价款下浮5%的要求。原告不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造成财务无法正常做账,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元。工程总产值结算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由被告单位陈垂骈签署的,其中ba型10栋、bb型11栋、bb房型地下室加柱头、前立面柱帽、柱脚是真实性的,其他都是被迫承认的。在工地上,原告携带工人逼迫陈垂骈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的。从日期上看,杨琴与陈垂骈的签名日期也不一致。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给唐燕红的付款汇总及相应凭据,证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06,000元。
2、上海张江城市经典5期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被告与总承包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及单价。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总包方结款时因出现问题而无奈作出让步。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外墙工程金额已经下降5%。
5、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确认按照下浮后的价格结款。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上被告单位xx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中笔迹不一样,也不是同一支笔写的,原告的签名是后加的,xx与xx的签字日期不在同一天,说明该结算单是原告逼迫xx签署的,且该结算单被告手里没有,原告在上面做了篡改和添加,“点工”的月份、年份都没有,是事后添加的,单项计算方式没有错误,但总额计算错误,总额多了88,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共付款1,206,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该款项是准备付给原告的;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被告的认可,且点工发生在6月份,原告不能从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上有添加,不能证明22栋的
工作量;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开头不全,中间有较长时间停顿且没有背景声音,与本案无关,内容中也没有指明提到的50,000元是什么钱,属于哪里,用于什么等,文字记录中第十行的“是”在录音中没有,经被告与xx核实,电话是打过的,但内容不记得了,他向原告说明工程后续钱款与他无关,如有疑问去法庭解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的验收时间在5月23日,故被告确认验收时间6月2日为完工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月16日被告打到原告帐上的150,000元中,xx从中拿走50,000元去支付其他几个班组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愿下浮的,形式上也没有生效;对证据4认为只是暂留质保金5%,是正常的,不是下浮;对证据5认为看不出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扣5%,5%的保修金本来就是押在工程里的。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陈垂骈受原告胁迫所签,但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未报警,且出具该结算单后被告仍多次向原告付款,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结算单有添加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方xx的签字位于结算单最末端,故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合计工程款”一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按结算单所列各单项相加后确认“合计工程款”一项应为1,355,74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此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点工的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该证据不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经过剪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xx公司审核通过,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由xx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工程进行门窗套安装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价款:ba型每栋50,000元、bb型每栋55,000元,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2008年10月15日完工,完成后由被告方确认(如有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交,应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日付款,25日依施工状况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借支)。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方由xx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共计21栋,每栋维修费4,000元,21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付款结束,包括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完成ba型10栋、bb型11栋,共计21栋别墅的安装工程及维修等工程。2009年
篇一: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某人诉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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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180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男。
委托代理人xx,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沈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1月14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期间,本院因有关案件尚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了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通风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费用收?⒏犊罘绞降饶谌荨?007年9月1日,原告进行施工。2008年5月1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2008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5,561,430元(人民币,以下同)。根据生效的有关判决书进行计算工程款,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4,615,987元,被告已付款2,030,000元,余款为2,585,987元。由于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5,987元,并支付至执行日止的利息。
被告通州市xx安装工程公司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建施工涉讼工程,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原、被告结付工程价款时,被告已将其尚应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之债务转让给案外人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且原告也与该案外人签订了协议,同意债务的转让,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余款应由该案外人承担。现原告向其主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和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分公司总承包该浴场室内外装饰安装工程。协议还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为“二类取费”、下浮5%等内容。事后,被告上海分公司又分别与原告xx、案外人xx、xx、xx、xx签订协议,将其总承包的全部工程中除上述涉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外分包给上述四人组织施工。2007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上海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xx公路5389号“xx浴场装饰工程”中的通风空调安装项目交由原告施工。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按施工图纸为结算依据;(按93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93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为依据)其取费标准为三类费率执行、总价下浮5%;其他以设计变更单及建设单位签证单为准。2、有关费用收取:甲方(即通州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同)净收取为工程总价的10%管理费用。上缴国家及上级部门的税金由甲方代缴、代扣。乙方(即原告,以下同)按规定必须交纳(投标费、建管费、定额费、工程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联防费等其他费用)由甲方代缴、代扣。
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1、本协议签订进场十天后,按合同总价的2.5%支付合同生效金;2、进场十五天后按工程合同价的12.5%备料款;3、其后甲方每月按乙方工作量的35%支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余款在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其中工程款的5%作为维修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二年后支付。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08年5月19日,由建设方xx公司、施工单位被告、设计单位对原告承建施工的涉讼工程进行验收后,出具验收合格等内容的《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为此,被告与xx公司对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委托相关审价单位进行审价,相关单位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经审核后,对涉讼工程核定总造价为5,561,430元(已下浮5%),故被告向原告等分包人出具了“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
2009年1月19日,被告与xx浴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约定,被告系xx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航头镇沪南公路5389号投资的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商,被告将该项目施工分包给下属施工队,具体施工分工为1楼xx,2、3楼xx,水电xx,通风xx,4、5楼xx;双方确定项目成本价为人民币2175万元整;xx公司已支付工程费用1205万元,余款970万元,由xx公司直接支付施工队。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xx公司作为协议甲方,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方确认成本价(乙方不收取管理费)为人民币2170万元,甲方支付费用的同时,乙方提供部分材料发票;甲方已支付费用1205万元,为妥善解决民工工资,确保社会稳定,甲方同意在2009年1月20日之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00万元,余款565万元,甲方自2009年3月底起止2009年12月30日期间按月支付给乙方,维修保养费用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修理;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甲方和通州二建签订的合同同时作废,且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施工队的合同也终止,原合同作废。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3月16日,由原告xx和案外人xx、xx、xx作为协议的乙方(即施工队),又与作为协议甲方的xx公司签订了《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
一、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成本造价(人工费和材料费,不收管理费)为人民币2175万元;二、甲方已付工程款,支付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1205万元,甲方在春节前已支付下属施工队110万元,合计1315万元,余款860万元,再扣除xx4、5楼工程款144万元后为716万元;三、甲方同意在2010年12月底前必须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为了确保甲方正常经营,甲方同意乙方自即日起从营业款中每天提取7,000元,2009年10月1日起每天提取营业款15,000元,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四、当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同时与通州二建2007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全部作废,同时原通州二建上海分公司和下属施工队的合同也同时终止作废。五、上述费用甲方作为付款方,由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股份承担责任,签字生效。六、违约责任,甲方如不能在2010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必须按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的四倍支付给乙方。七、本协议总额2175万元包括4、5楼xx的工程款,在本协议余款中按照下浮比例已扣除,xx的工程款以法院判决生效的判决书为准,由xx浴场管理公司负责。八、工程维修、保养两年由乙方负责(材料、人工费用由甲方负责)。
九、本协议一式十三份,甲、乙方及所有股东、施工队各执一份。本协议是原协议有效补充,矛盾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加盖了“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在股东签名处仅由秦礼红签字。
另查明,2009年8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19日、3月16日签订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为无效或者予以撤销。本院经审理后,认为,2009年1月19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之后产生了2009年3月16日《工程结算协议书》,且内容并无矛盾之处,故前份协议已失去效力,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了“撤销原告xx与被告上海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
的民事判决。因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于2010年1月11日到庭参加诉讼为由,裁定该案按上诉人xx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有关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工程款2,030,000元、
二、三类计价标准的人工费差价、10%的管理费,4.5%的税金,以及1%的开办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为2,643,776元;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进场备料款和进度款,故还应承担该款自2008年5月19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十二个月后的六个月平均支付”,故由被告应从2009年6月19日起,偿付工程余款扣除上述进度款、备料款后的六次平均数计息。被告则认为,该案的工程款的债务转由xx公司承担,故不应由其承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xx浴场土建装修安装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空调系统工程验收报告、民事判决书、 “上海xx浴场空调系统结算审价汇总表”,被告递交的xx浴场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协议书、装饰工程结算终止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属无效合同,对合同中的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将涉讼工程交由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签订的《上海xx浴场装饰工程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的工程余款的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应付工程款的债篇二: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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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民事判决书
上 海 市 奉 贤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二楼平台插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
被告xx公司,住所地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8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7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准备装修新的办公场所,经过和被告公司数次洽谈,2010年1月5日被告委派他们公司的经理xx和原告签署了装修合同和装修设计合同,在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装修合同开具了由被告公司接受的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25,000元,作为装修的预付款,由被告公司的经理洪毅签收,现去银行查证,同月18日此款由被告
提??010年2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理由是不具备装修钢结构的资质,原告的装修涉及搭建2层钢结构楼,为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收回原件合同,并答应立即归还已经提取的现金,原告当即交出原件,并未留下原件的复印件。现在,经数月,被告未能如数归还25,000元的装修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请求返还工程款,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支票存根及付款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25,000元现金支票,由被告公司xx签收。
2、上海市室内设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设计合同。
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设计合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两笔设计费用。
4、设计蓝图一组,证明原告的装修中包含钢结构的设计,必须要有相应资质才能施工。
5、租户和装修队需知和提交的文件清单一份,由原告办公室所在大楼的物业公司制作,证明原告要装修,必须按照物业的要求来做,装修队必须要有钢结构施工资质和设计蓝图,否则不能进场施工。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先前的合同约定将原告预付款交给xx,用于本案装修工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
2、收款证明一份,由xx出具,证明xx在被告处领取了25,000元,用于原告装修工程。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面的信息也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原、被告之间的设计蓝图没有包括钢结构。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上原告方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公章没有盖,第六页上“郑重提示”及“公司管理人员代收款„„”的章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盖,最后一页的补充协议也是事后添加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是被告公司内部的事情,证明上也没有写收款用于什么用途。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不予认可,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物业公司的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事后添加的内容,因该合同一式两份,而原告未能提供原告方保留的合同,无法证明该证据上存在事后添加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对洪毅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份》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位于xx路xx室的办公室进行装饰装修,合同总价款人民币88,000元,并约定被告指派洪毅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合同最后约定了补充协议:“若乙方(即被告,下同)于2010年元月20日前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合同自然解除。甲方(即原告,下同)另行委托xx寻找有钢结构资质公司进行装修。甲方已付乙方预付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正)由乙方直接交付洪毅本人即可。甲乙双方合同解除”。该合同一式两份,由原告及被告各执一份。同日,原告以支票方式支付被告装潢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方xx出具付款凭单一份。2010年1月20日,被告仍未取得钢结构资质,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同日,xx从被告处领取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原告公司办公室由xx介绍的另一家装潢公司进行装修。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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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xx
审 判 员 xx 书 记 员 xx篇三: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xx诉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1824号
原告xx,女。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永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日、2010年8月31日、2010年9月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xx公司承包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装修工程。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装饰工程中的门窗套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被告提供工具和材料,工程价款为:ba型别墅每栋人民币(下同)50,000元,bb型别墅每栋55,000元。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号付款。2009年5月25日,原告完工,经结算门窗套安装工程为1,443,749元。2009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每栋维修费4,000元。2009年5月8日,原告维修完毕,实际维修22套别墅,维修费为88,000元。2009年6月,工程结束,被告要求原告工人留下来继续修理其他十几幢别墅,至2009年6月17日止,经结算维修点工共计5,750元。上述安装、维修总工程款为1,537,499元,被告已付款1,153,000元,尚欠384,499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款384,499元;2、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因计算错误,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6,499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关系,对承包的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维修别墅,每栋4,000元。
3、城市经典安装工程总产值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
4、安装代工支付明细(唐燕红)一份,系从被告公司打印的,证明被告至今已支付1,153,000元,明细上是1,123,000元,后面又付了30,000元。
5、支票及退票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开具给原告一张70,000元的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6、2009年6月传家维修点工(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自己计算的。
7、xx班组点工人数表及传家维修点工工人款各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点工费5,750元,是原告计算后由被告的发包单位xx公司盖章确认的,计算与证据6重复。8、证明两份,由xx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实际维修别墅22栋。
9、手机录音一份,由原告手机[1**********]呼叫被告单位xx手机[1**********],证明xx作为被告实际项目负责人,要求原告返还其50,000元用于发其他班组的工人工资,该款应当在被告的付款中扣除。
10、竣工验收流程表20份,证明原告安装及维修的别墅于2009年6月2日通过验收,另外一幢别墅因是样板房,没有拿到验收流程表。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9月18日的合同中约定的是清包工,原告只负责人工,完成10栋ba型、11栋bb型。完工后,被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在设施设备上给予原告支持。但原告在履行义务时,严重违约,约定工期是到2008年10月15日,但到2009年5月25日实际完工,逾期七个多月。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向发包方结算时,被迫接受总价款下浮5%的要求。原告不给被告开具正规发票,造成财务无法正常做账,影响了被告正常的经营活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350元。工程总产值结算单是在原告胁迫下由被告单位陈垂骈签署的,其中ba型10栋、bb型11栋、bb房型地下室加柱头、前立面柱帽、柱脚是真实性的,其他都是被迫承认的。在工地上,原告携带工人逼迫陈垂骈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上面没有原告签名的。从日期上看,杨琴与陈垂骈的签名日期也不一致。 被告针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
1、xx公司给唐燕红的付款汇总及相应凭据,证明2008年9月18日至2009年6月18日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06,000元。
2、上海张江城市经典5期别墅外立面异形石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是被告与总承包人xx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及单价。
3、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与总包方结款时因出现问题而无奈作出让步。4、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外墙工程金额已经下降5%。
5、工程量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与发包人确认按照下浮后的价格结款。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上被告单位xx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中笔迹不一样,也不是同一支笔写的,原告的签名是后加的,xx与xx的签字日期不在同一天,说明该结算单是原告逼迫xx签署的,且该结算单被告手里没有,原告在上面做了篡改和添加,“点工”的月份、年份都没有,是事后添加的,单项计算方式没有错误,但总额计算错误,总额多了88,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被告共付款1,206,000元;对证据5无异议,该款项是准备付给原告的;对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能体现被告的认可,且点工发生在6月份,原告不能从6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上有添加,不能证明22栋的
工作量;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开头不全,中间有较长时间停顿且没有背景声音,与本案无关,内容中也没有指明提到的50,000元是什么钱,属于哪里,用于什么等,文字记录中第十行的“是”在录音中没有,经被告与xx核实,电话是打过的,但内容不记得了,他向原告说明工程后续钱款与他无关,如有疑问去法庭解决;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两张的验收时间在5月23日,故被告确认验收时间6月2日为完工时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月16日被告打到原告帐上的150,000元中,xx从中拿走50,000元去支付其他几个班组的工人工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被告自愿下浮的,形式上也没有生效;对证据4认为只是暂留质保金5%,是正常的,不是下浮;对证据5认为看不出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扣5%,5%的保修金本来就是押在工程里的。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0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系陈垂骈受原告胁迫所签,但被告未提供其受胁迫的证据,事后也未报警,且出具该结算单后被告仍多次向原告付款,故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结算单有添加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且被告方xx的签字位于结算单最末端,故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核对,“合计工程款”一项计算存在错误,本院按结算单所列各单项相加后确认“合计工程款”一项应为1,355,749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对此被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点工的工作,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虽提出该证据不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经过剪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xx公司审核通过,故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装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方由xx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并由被告加盖公章,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城市经典别墅区装饰工程进行门窗套安装工程的施工,约定合同价款:ba型每栋50,000元、bb型每栋55,000元,安装材料由被告提供,2008年10月15日完工,完成后由被告方确认(如有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提交,应先与对方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付款方式:月结(每月10日付款,25日依施工状况经现场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借支)。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方由xx签字,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别墅,共计21栋,每栋维修费4,000元,21栋全部结束通过验收,付款结束,包括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原告完成ba型10栋、bb型11栋,共计21栋别墅的安装工程及维修等工程。200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