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郧政发[2008] 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县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殡葬管理坚持政府督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乡(镇) 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成立郧县殡葬管理稽查大队,具体查处各种殡葬违法行为。 县级国家机关、驻郧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居(村) 委会和公民应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应切实依法履行本部门在殡葬管理中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县监察部门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殡葬活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县公安部门应对在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辖区已故公民要及时注销户籍。 县建设部门应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破坏园林绿地的丧事活动坚决予以制止。

环保部门应对丧事活动产生的噪声超标,坟茔污染水源和环境的殡葬行为进行制止或实施处罚。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各类墓地用地的审批监管,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查处乱埋滥葬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的行为。

县林业部门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查处乱占林地造墓等违法行为。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县城内各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严禁尸源从太平间流入社会乱埋滥葬。

县工商部门应依法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在火葬区内生产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行为,取缔无证经营殡仪品销售人员经营资格。

县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的人员范围,严把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审批关,没有火化证明的,一律不予审批。

广电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政策的宣传,营造殡葬改革良好氛围。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县已划定火葬区的范围是:城关镇辖区(不含原大堰乡) 、原种场辖区; 未划入火葬区的地方为土葬改

革区。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的,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往土葬区土葬;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等各种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属火葬区公民死亡,遗体火化后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葬法。

第十二条 土葬区应建立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 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规范土葬行为。禁止在铁路、高速路、公路干线、江河、水库、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500米以内修坟造墓。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造墓。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是安葬本村死亡村民(骨灰) 的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建设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县规划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郧县经济开发区、郧阳民营工业园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所用土地,依法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不留碑志。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应设置“××村(组) 公益性公墓”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辖区以外的死亡公民,更不得从事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建造坟墓。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对于暂时难以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绿化的方式进行覆盖。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散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 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 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 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乡镇、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 或宜林山林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经营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迁移、深理或绿化覆盖现有坟墓的,由县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擅自从事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监察部门责令追赔,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和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监察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未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责的,由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政府1997年制定的《郧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郧政发[2008] 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2008年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七月九日

郧县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十堰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县境内火葬区和土葬区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县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殡葬管理坚持政府督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乡(镇) 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殡葬管理工作领导,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协调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县民政部门负责全县殡葬管理工作,成立郧县殡葬管理稽查大队,具体查处各种殡葬违法行为。 县级国家机关、驻郧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区居(村) 委会和公民应遵守殡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县直各相关部门应切实依法履行本部门在殡葬管理中的职责,齐抓共管,进一步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县监察部门应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殡葬活动中的违规违纪问题进行查处。

县公安部门应对在丧事活动中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辖区已故公民要及时注销户籍。 县建设部门应对影响城市市容和破坏园林绿地的丧事活动坚决予以制止。

环保部门应对丧事活动产生的噪声超标,坟茔污染水源和环境的殡葬行为进行制止或实施处罚。 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各类墓地用地的审批监管,协同殡葬管理部门查处乱埋滥葬和非法买卖墓地、墓穴的行为。

县林业部门依法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查处乱占林地造墓等违法行为。

县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县城内各医院太平间的管理,配合殡葬管理部门做好尸体管理和接运工作,严禁尸源从太平间流入社会乱埋滥葬。

县工商部门应依法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经营行为,查处在火葬区内生产或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行为,取缔无证经营殡仪品销售人员经营资格。

县劳动、人事部门应按照各自管理的人员范围,严把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审批关,没有火化证明的,一律不予审批。

广电宣传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政策的宣传,营造殡葬改革良好氛围。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公民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八条 火葬区与土葬区的划分,由县人民政府按规定程序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本县已划定火葬区的范围是:城关镇辖区(不含原大堰乡) 、原种场辖区; 未划入火葬区的地方为土葬改

革区。

第九条 凡在火葬区死亡的人员,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 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的,应就地火化。

火化遗体凭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无人认领的遗体,须经公安部门检验,出具证明后,方可火化。

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往土葬区土葬; 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火葬区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车辆等各种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属火葬区公民死亡,遗体火化后应安葬于公墓内或存入骨灰堂。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葬法。

第十二条 土葬区应建立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 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土葬改革区,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实际,规范土葬行为。禁止在铁路、高速路、公路干线、江河、水库、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500米以内修坟造墓。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造墓。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三章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公墓是安葬骨灰或遗体的经营性公共设施,农村公益性墓地是安葬本村死亡村民(骨灰) 的公益设施。

第十七条 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规划、节约土地、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十八条 建设公墓,由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查批准,并依法向县规划部门、县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工商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建设和经营。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郧县经济开发区、郧阳民营工业园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由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提出申请,报县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墓地所用土地,依法向县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建在荒山瘠地,搞好绿化,不准占用耕地,倡导平地深埋,以树代墓,不留坟头和不留碑志。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应设置“××村(组) 公益性公墓”标志。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安葬本辖区以外的死亡公民,更不得从事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居民居住稠密区、企事业单位附近区域内建造坟墓。

上述区域内现有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由当地人民政府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对于暂时难以迁移或平毁的坟墓,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绿化的方式进行覆盖。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制定建设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数量、布局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二十五条 火化机、运尸冷藏柜等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六条 殡葬事业单位是实施殡葬改革和殡葬服务的单位,包括殡仪馆、火葬场、殡葬服务站、骨灰堂和公墓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适合本行业的经营机制,改善服务设施和条件,开展殡葬系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二十八条 殡葬事业单位要加强职工队伍建设,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业务素质,严守职业道德。 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禁止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十条 在火葬区内,吊唁活动应在殡仪馆内举行; 禁止非殡葬单位从事遗体整容、冷藏、骨灰存放和办理悼念、吊唁仪式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城区和人口居住稠密区抛散祭品,擂鼓鸣号; 禁止以车队运尸(骨灰) 游街或临街搭棚祭吊; 禁止上坟祭祀时使用火烛。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销售丧葬用品(包括寿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纱、墓葬用的石碑石料,遗体冷藏柜等) 的单位或个人,须经县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各乡镇、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搞好综合治理,县民政部门会同县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厂店、摊点进行清理整顿,严厉打击非法经营和无证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火葬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丧葬用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火葬区内私自土葬以及将遗体从火葬区运到土葬改革区土葬,或者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强制火葬或平毁坟墓; 强制起葬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对在耕地(包括自留地和承包地) 或宜林山林建设以及出租、转让、买卖墓穴或者经营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造坟墓的,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茔,同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各乡镇人民政府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限期迁移、深理或绿化覆盖现有坟墓的,由县监察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墓地等殡葬设施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建设、国土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超过3万元。

第四十条 擅自从事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和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县工商部门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县民政部门予以制止;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县监察部门责令追赔,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殡仪服务人员和县民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监察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未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责的,由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县政府1997年制定的《郧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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