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问: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如果最后按FOB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我出口公司应该在CIF价格基础上扣除运费、保险费的价格。FOB合同签订与CIF相比,卖方减少了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买方则增加了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二者风险转移一致,都在船舷。
2、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试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答:已经不属于了。 1、CIF中有规定,风险以越过船舷为界。国际惯例是货物越过船弦后,货物的风险和损失由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就完成了他的义务。而【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这点与CIF有矛盾。 2、【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此点亦不符合CIF的规定,因为CIF中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有买方承担,所以即使迟于2日到达,买方也无权取消合同或要求卖方退款。
3、香港出口人向江苏某进口公司提供二手减震器制造设备,合同总价值450万美元,交货条件为CIF上海,交货期5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买方受到卖方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检验证书等单据7天后,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卖方的供货人原因,货物推迟到7月24日才装运。随后将规定的单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买方,买方未就迟期装运提出异议,并于货到后交给国内用户使用。但在卖方提醒付款时建已到要求支付货款时,买方却声称,在6月19日公司被吊销了进出口权,因为对方迟期装运,无法申请进口许可证,因而要求退货。请问,应该如何处理?
答:卖方在5月30日之前装运货物,违反此项规定如果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如果造成买方损失,还可以要求卖方赔偿,但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对卖方迟期交货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将货物转交给最终用户使用,这等于买方用行为表示接受了卖方的迟期交货,但此行为并不表示买方放弃了迟期交货遭受损失的索赔权 。
CIF贸易术语买卖双方应对进出口各自国境的手续负责,买方未能取得进口批文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行为,与卖方无关,故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如果卖方真的想退货的话,应在收到买方提交的单据后,立即通知卖方,并可以声明保留损失索赔权。事实上,买方的拒付货款时不顾商业诚信的故意违约行为,应当受到谴责。
4、我国北京A公司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答:FCA是货交承运人,A公司采用FCA北京的条件是因为货物交给在北京承运人就不负担货物破损遗失等风险,相对于B公司提出的FOB新港的条件,A公司承担的风险要小。FOB风险及责任划分是以船舷为界,货物到达船舷前的一切风险由A公司承担,所以这样B公司承担的风险就较小。 风险相对而言较小,还有就是费用也少一点,从北京到新港的运费有卖家承担。
1、某一货轮在航行中有一船舱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经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后,原装该船舱内的500包棉花,除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获得的价值为原货价值的30%;原装在该舱内的500包大米,经检查后发现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熏的损失,经晒干后,作为次米出售,可得价值为原价的50%。按上述情况,棉花损失价值占原价的70%,大米损失价值占原价的50%。试分析在保险业务中,这两种损失属于何种性质的损失?应该如何赔偿?
答:因为棉花失去了原有的形体效用所以是全部损失中的实际全损,,因为共同海损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安全,有意识的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而大米就是为了大家的共同安全,有意识的合理的采取灭火行为而导致的特殊牺牲,所以是共同海损。
2、有一载货海轮在航行中不幸触礁,船身左侧出现裂口,大量海水佣金,舱内部分货物遭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接着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问:这一连串损失都是单独海损?假设共同海损为8万美元,问各有关方面应该如何进行分摊?(设船舶价值为100万美元,船上载有甲、乙、丙三家的货物,分别为50万美元、30万美元、8万美元,待收运费为2万美元)
1)船体撞裂的损失;2)部分货物遭浸泡的损失;3)船长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的损失,4)接着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的损失。我给你们列出了四种损失,分别是哪类损失呢?
答:1.2是单独损失,3.4是共同损失
船方:100*8/(100+50+30+8+2)=4.2105(美元)
甲:50*8/190=2.1053(美元)
乙:30*8/190=1.2632(美元)
丙:8*8/190=0.3368(美元) 运费:2*8/190=0.0842(美元)
3、2006年5月12日,我某出口公司与法国某公司签订了20000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总值为310000美元,5月28日,买方来电要求卖方代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110%购买至马赛的一切险。原告按买方委托于6月5日办理了保险事宜,被保险人为法国买方。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为供货地龙岩市,目的地为法国马赛。6月10日,原告安排将货物从龙岩市运往厦门港。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使10%的货物受损。事后,原告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原告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又请买方向保险人索赔,也遭保险人拒赔。于是原告将保险人告上法庭,如果你是法官,该案如何处理?
答:“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从货物离开保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开始,到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时止。但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
一、索赔人与保险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第二,索赔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第三、货物损失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所致。卖方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索赔权。FOB术语下,买卖双方风险转移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即买方对装船前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期间的货物损失无索赔权。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
1、青岛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到国外代收银行后进行承兑。当货运到目的地后,恰巧当时该产品市场价格上涨,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但货出售后买方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否收回货款?
答:能收回。因为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只是代收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和托收银行无关。由代收银行来承担
2、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答:因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出口方的付款保证书,是独立的自足性文件,与进口企业情况无关,只要交出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 考虑到进口方已倒闭,开证行如果付款,其必有损失,因此他在审单时会相当严格,甚至会刁难,出口方制单须小心谨慎,严格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如果不出口货物,则向开证行协商解决,开证行赔付一定的款项
3、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该公司议付货物,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4、我某公司向国外甲商号出口一批货物,甲商号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乙通知并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乙银行,收妥货款。但乙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应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于是,乙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我公司无需退回货款和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乙银行是保兑行,其付款义务同开证行属于同等地位,是第一付款责任人。其付款是终局性。
1、我某进出口公司对日本某客户发盘,供应棉织浴巾4000打,每打CIF大阪80美元,装运港大连,现日商要求我方改报FOB大连价,问:我出口公司对价格应如何调整?如果最后按FOB签订合同,买卖双方在所承担的责任、费用和风险方面有什么区别?
答:我出口公司应该在CIF价格基础上扣除运费、保险费的价格。FOB合同签订与CIF相比,卖方减少了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买方则增加了办理运输和保险的责任和费用。二者风险转移一致,都在船舷。
2、某外贸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得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1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须将货款退还买方。试问:这一合同的性质是否还属于CIF合同?
答:已经不属于了。 1、CIF中有规定,风险以越过船舷为界。国际惯例是货物越过船弦后,货物的风险和损失由买方承担,只要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装船,就完成了他的义务。而【卖方保证货运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这点与CIF有矛盾。 2、【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此点亦不符合CIF的规定,因为CIF中越过船舷后的风险应有买方承担,所以即使迟于2日到达,买方也无权取消合同或要求卖方退款。
3、香港出口人向江苏某进口公司提供二手减震器制造设备,合同总价值450万美元,交货条件为CIF上海,交货期5月30日。付款方式为买方受到卖方提交的提单、商业发票、检验证书等单据7天后,以电汇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由于卖方的供货人原因,货物推迟到7月24日才装运。随后将规定的单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买方,买方未就迟期装运提出异议,并于货到后交给国内用户使用。但在卖方提醒付款时建已到要求支付货款时,买方却声称,在6月19日公司被吊销了进出口权,因为对方迟期装运,无法申请进口许可证,因而要求退货。请问,应该如何处理?
答:卖方在5月30日之前装运货物,违反此项规定如果使买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如果造成买方损失,还可以要求卖方赔偿,但买方在收到货物后没有对卖方迟期交货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将货物转交给最终用户使用,这等于买方用行为表示接受了卖方的迟期交货,但此行为并不表示买方放弃了迟期交货遭受损失的索赔权 。
CIF贸易术语买卖双方应对进出口各自国境的手续负责,买方未能取得进口批文属于违反合同义务行为,与卖方无关,故买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如果卖方真的想退货的话,应在收到买方提交的单据后,立即通知卖方,并可以声明保留损失索赔权。事实上,买方的拒付货款时不顾商业诚信的故意违约行为,应当受到谴责。
4、我国北京A公司向美国纽约B公司出口某商品50000箱,B公司提出按FOB新港条件成交,而A公司则提出采用FCA北京的条件。试分析A公司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答:FCA是货交承运人,A公司采用FCA北京的条件是因为货物交给在北京承运人就不负担货物破损遗失等风险,相对于B公司提出的FOB新港的条件,A公司承担的风险要小。FOB风险及责任划分是以船舷为界,货物到达船舷前的一切风险由A公司承担,所以这样B公司承担的风险就较小。 风险相对而言较小,还有就是费用也少一点,从北京到新港的运费有卖家承担。
1、某一货轮在航行中有一船舱发生火灾,危及船、货的共同安全。经船长下令灌水灭火后,原装该船舱内的500包棉花,除烧毁部分外,剩下部分有严重水渍,只能作为纸浆出售给造纸厂,获得的价值为原货价值的30%;原装在该舱内的500包大米,经检查后发现只有水渍损失,而无烧毁或热熏的损失,经晒干后,作为次米出售,可得价值为原价的50%。按上述情况,棉花损失价值占原价的70%,大米损失价值占原价的50%。试分析在保险业务中,这两种损失属于何种性质的损失?应该如何赔偿?
答:因为棉花失去了原有的形体效用所以是全部损失中的实际全损,,因为共同海损是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安全,有意识的合理的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而大米就是为了大家的共同安全,有意识的合理的采取灭火行为而导致的特殊牺牲,所以是共同海损。
2、有一载货海轮在航行中不幸触礁,船身左侧出现裂口,大量海水佣金,舱内部分货物遭浸泡。船长不得不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接着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问:这一连串损失都是单独海损?假设共同海损为8万美元,问各有关方面应该如何进行分摊?(设船舶价值为100万美元,船上载有甲、乙、丙三家的货物,分别为50万美元、30万美元、8万美元,待收运费为2万美元)
1)船体撞裂的损失;2)部分货物遭浸泡的损失;3)船长将船就近驶上浅滩,进行排水,修补裂口的损失,4)接着为了起浮又将部分笨重货物抛入海中的损失。我给你们列出了四种损失,分别是哪类损失呢?
答:1.2是单独损失,3.4是共同损失
船方:100*8/(100+50+30+8+2)=4.2105(美元)
甲:50*8/190=2.1053(美元)
乙:30*8/190=1.2632(美元)
丙:8*8/190=0.3368(美元) 运费:2*8/190=0.0842(美元)
3、2006年5月12日,我某出口公司与法国某公司签订了20000箱芦笋罐头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总值为310000美元,5月28日,买方来电要求卖方代其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发票金额的110%购买至马赛的一切险。原告按买方委托于6月5日办理了保险事宜,被保险人为法国买方。保险单载明的启运地为供货地龙岩市,目的地为法国马赛。6月10日,原告安排将货物从龙岩市运往厦门港。运输途中,发生意外,使10%的货物受损。事后,原告以保险单中含有“仓至仓”条款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人以原告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又请买方向保险人索赔,也遭保险人拒赔。于是原告将保险人告上法庭,如果你是法官,该案如何处理?
答:“仓至仓”条款,保险责任从货物离开保单载明的发货人仓库开始,到保单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时止。但是,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第
一、索赔人与保险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合同关系,即索赔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一方,或其代理人,第二,索赔人必须拥有保险利益,第三、货物损失必须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所致。卖方不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索赔权。FOB术语下,买卖双方风险转移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是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即买方对装船前的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对此期间的货物损失无索赔权。依照国际贸易习惯,买卖双方在海上运输中的风险,一般是以货过船舷为界限来划分的。即货物装船前的风险由卖方承担,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所以货物在装船前对卖方具有的保险利益,装船之后转移到对买方具有保险利益。如前所述,不具备保险利益则得不到保险赔偿,因此,尽管"仓至仓条款"涵盖全部运输过程,若损失在装船前发生则索赔权仅在卖方,若损失在装船后发生则索赔权大都转到了买方。
1、青岛某出口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90天,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托收银行寄到国外代收银行后进行承兑。当货运到目的地后,恰巧当时该产品市场价格上涨,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但货出售后买方倒闭。请问:在此情况下,我方在汇票到期时能否收回货款?
答:能收回。因为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便出具信托收据向银行借取单证,先行提货,只是代收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与出口人和托收银行无关。由代收银行来承担
2、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依据何在?
答:因信用证是开证行对出口方的付款保证书,是独立的自足性文件,与进口企业情况无关,只要交出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开证行必须付款。 考虑到进口方已倒闭,开证行如果付款,其必有损失,因此他在审单时会相当严格,甚至会刁难,出口方制单须小心谨慎,严格做到单证相符,单单相符。 如果不出口货物,则向开证行协商解决,开证行赔付一定的款项
3、我某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货物,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向该公司议付货物,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我方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因而要求开证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开证行拒绝。问:开证行这样做是否有理?
答:开证行拒绝是有道理的。 2、分析提要: 在本案中,开证行是按信用证支付原则,还是按买方要求,这是本案分析的焦点,根据“单单相符,单证一致”的信用证支付原则,开证行依信用证规定的支付原则行事是合法、合理的,这也是分析本案开证行拒绝买方要求的关键。 3、理由:本案货物买卖的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不经受益人或有关当事人同意,开证行不得单方加以修改或撤销信用证,即银行见票即付。因为信用证开出以后就成了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另一个交易关系,银行只对信用证负责,只要卖方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条件下,银行承担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为此,开证行拒绝我某公司提出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交易所拒绝付款的要求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开证行只依信用证,而不看重双方买卖合同的规定。
4、我某公司向国外甲商号出口一批货物,甲商号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外资银行乙通知并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全套合格单据送交乙银行,收妥货款。但乙银行向开证行索偿时,得知开证行应经营不善已宣告破产。于是,乙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对此,你认为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我公司无需退回货款和委托其向甲商号直接索取货款。乙银行是保兑行,其付款义务同开证行属于同等地位,是第一付款责任人。其付款是终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