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二级建造师管理办法

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两个等级,其专业类别按建设部和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管理;市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人员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申请,以及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补办和更换事项。 (一)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二)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属于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建设部审批;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同意注册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申诉权。 第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

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

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及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增项资格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

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注册建造师(含一人取得多项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分别接受注册专业的继续教育,定期参加注册专业的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依据。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

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程由建设部确定,选修课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

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

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

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

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两个等级,其专业类别按建设部和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管理;市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全市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取得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人员的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增项注册、注销注册和重新注册申请,以及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污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补办和更换事项。 (一)申请一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报送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

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核定执业印章编号。 (二)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民航专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送同级有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按照本办法申请注册,并获得建设部统一格式的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的,方可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属于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送建设部审批;属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且同意注册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特殊情况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在核发证书后30日内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申诉权。 第八条 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 注册证书与执业印章有效期为3年。 第九条 初始注册者,应在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专业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申请初始注册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逾期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

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

效期为3年。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延续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原注册证书;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

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四)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证明文件及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五)有效期满的,还应提交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增项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增项专业资格证书或增项资格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原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四)逾期申请增项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增项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

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十五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四)依法被吊销注册证书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注册条件后,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申请重新注册。重新注册按初始注册手续办理,并提供申请专业最近一个注册有效期全部继续教育学时的学习证明。申请重新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重新注册申请表及注册管理机构规定的电子文档; (二)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申请人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四)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因遗失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在公众媒体上刊登的遗失声明的证明,按本办法的规定程序向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提出补办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执业印章遗失补办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 (三)省级以上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原件。 第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因污损注册证书或执业印章,需补办的,应当持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换。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更换手续后,核发新的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同时收回原注册证书、执业印章。 第三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条 注册建造师的具体执业范围按照《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执行。 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注册建造师可以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管理或施工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活动中形成的有关工程施工管理文件,应当由注册建造师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施工单位签署质量合格的文件上,必须有注册建造师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建造师的注册证书和执业专用章是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证明,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仿制、涂改。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在每一个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注册建造师(含一人取得多项执业专业的)应按规定分别接受注册专业的继续教育,定期参加注册专业的业务和法规培训,并作为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依据。 继续教育按照注册建造师专业类别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各为60学时。经继续教育达到合格标准的,颁发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四

条 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程由建设部确定,选修课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单位应重视注册建造师的继续教育工作,有责任为本单位注册建造师提供学习经费和时间以及参加继续教育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建造师称谓;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对本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六)接受继续教育; (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八)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注册建造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执业水准; (五)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七)协助注册管理机关完成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

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

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

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造师违法从事相关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报注册机关。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建造师的注册: (一)注册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 注册建造师及其聘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注册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注册建造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注册建造师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管理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

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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