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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计提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解读:补充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补充医疗保险,是为弥补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足而建立的,二者之间的具体差别如下:
一、立法范畴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属于社会立法范畴,它反映的是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补充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明确保险机构和参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保险契约的签订是以平等、自愿、互利、等价为前提的。补充医疗保险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二、性质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和增进职工身体健康,强制性地由国家或地方通过立法来执行,它不取决于参保人的意愿;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性的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补充医疗保险则是社会保险部门或保险公司运用经济杠杆补偿手段经营的,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方面;属自愿参加,参保人与保险机构双方按自愿的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多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性医疗保险范畴,具有商业保险的某些性质,但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属非盈利性。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上面,只要劳动者履行了为社会劳动的义务,就可以获得享受基本医疗需求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者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与医疗保险待遇并不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不对等。补充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则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之上,由于保险机构与参保人之间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只要劳动者有经济承受能力,
自愿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就能获得相应的权利。
四、待遇水平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从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社会安定出发,其保险费与医疗保险待遇随国家或用人单位的财政承受能力、物价上涨幅度、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确定,通常只考虑参保人缴费的多少,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五、作用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险劳动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在保险面前人人平等,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平。补充医疗保险则是在保险劳动者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根据自己的经济收入情况或所在单位经济状况,为满足劳动者的较高层的医疗需求,或者是其他方面的特殊医疗需求,多交保险费多受益,不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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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医疗保险计提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与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由企业或行业集中使用和管理,单独建账,单独管理,用于本企业个人负担较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药费补助,不得划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也不得另行建立个人账户或变相用于职工其他方面的开支。
根据上述规定,对符合补充医疗保险规定的,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计提而未实际支付的补充医疗保险资金不得税前扣除。
解读:补充医疗保险与社会医疗保险的区别是什么?
补充医疗保险,是为弥补社会医疗保险的不足而建立的,二者之间的具体差别如下:
一、立法范畴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属于社会立法范畴,它反映的是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同时也是国家对劳动者应尽的义务。补充医疗保险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明确保险机构和参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保险契约的签订是以平等、自愿、互利、等价为前提的。补充医疗保险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民法调整。
二、性质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是国家根据宪法规定,为保护和增进职工身体健康,强制性地由国家或地方通过立法来执行,它不取决于参保人的意愿;作为一种社会福利性的事业,具有非盈利性质。补充医疗保险则是社会保险部门或保险公司运用经济杠杆补偿手段经营的,是社会经济生活的一个方面;属自愿参加,参保人与保险机构双方按自愿的原则、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产生;商业性保险公司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多以盈利为目的,属于商业性医疗保险范畴,具有商业保险的某些性质,但社会保险部门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属非盈利性。
三、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建立在劳动关系上面,只要劳动者履行了为社会劳动的义务,就可以获得享受基本医疗需求的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劳动者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与医疗保险待遇并不成正比例关系,也就是说,社会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并不对等。补充医疗保险的权利与义务则是建立在合同关系之上,由于保险机构与参保人之间是一种经济利益关系,所以,只要劳动者有经济承受能力,
自愿签订补充医疗保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缴纳保险费,就能获得相应的权利。
四、待遇水平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从保险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和社会安定出发,其保险费与医疗保险待遇随国家或用人单位的财政承受能力、物价上涨幅度、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水平的确定,通常只考虑参保人缴费的多少,而不考虑其他因素。
五、作用不同
社会医疗保险是为了保险劳动者的基本医疗需求,在保险面前人人平等,通过征收医疗保险费和偿付医疗保险服务费用来调节收入差别和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公平。补充医疗保险则是在保险劳动者基本医疗需求的同时,根据自己的经济收入情况或所在单位经济状况,为满足劳动者的较高层的医疗需求,或者是其他方面的特殊医疗需求,多交保险费多受益,不具有维护社会公平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