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潘虎)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开发区美达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虎。

被申请人:何小林,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范家坝村6组39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该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何小林的工资为2000元/月,3500元/月指的是何小林与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500元/月,由被申请人负责找寻,但直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止,被申请人未找到这一管理人员;(二)申请人仅尚未支付被申请人何小林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5-7月份工资的行为,这有申请人发放给被申请人的5、6月份工资补贴表、何小林的亲口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5-7月份的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并未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处担任教师后,按照双方约定,“教授学员做好衣服、把好质量关口”为其工作职责之一,但其不仅无能力胜任该工作岗位其并为提供能胜任该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明显存在欺诈,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在进入教师工作岗位后,被申请人对工作极不负责,严重失职,导致申请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直至停

业,故申请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造成停业的,故不存在申请人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

二、该裁决书裁决程序不当,严重违反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无申请人盖章,也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名,这证明,该“合同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体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规定,该“合同书”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必备的要件而无效,故该“合同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更不具备真实性,故该裁决书以此“合同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反,最终影响了本案关键的事实认定;关于证人谌春祥的身份,谌春祥仅是申请人处的一名学员,其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发放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和“工资表”,上面均有申请人的盖章和被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请人是认可的,足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而仲裁委却认为申请人不诚信,并以此为理由采纳了被申请人的全部主张,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三、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之一:该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之诉讼权利,该裁决之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壹万零伍佰(10500.00)元,支付申请人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贰仟陆佰贰拾五元”超过了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12个月乘以830元=9960元,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为终局裁决,同时支持25%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也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性质完全相反;错误之二,在《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情

况下适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撤销该裁决书。

此 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 日

撤销劳动仲裁申请书

申请人:开发区美达职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潘虎。

被申请人:何小林,男,汉族,1975年2月26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苟角镇范家坝村6组39号。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撤销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该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

一、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一)被申请人何小林的工资为2000元/月,3500元/月指的是何小林与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其中另外一个管理人员的工资为1500元/月,由被申请人负责找寻,但直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发生劳动争议之日止,被申请人未找到这一管理人员;(二)申请人仅尚未支付被申请人何小林7月份的工资,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5-7月份工资的行为,这有申请人发放给被申请人的5、6月份工资补贴表、何小林的亲口确认等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裁决书却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5-7月份的工资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三)申请人并未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进入申请人处担任教师后,按照双方约定,“教授学员做好衣服、把好质量关口”为其工作职责之一,但其不仅无能力胜任该工作岗位其并为提供能胜任该工作的相关资质和条件,明显存在欺诈,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且在进入教师工作岗位后,被申请人对工作极不负责,严重失职,导致申请人遭受了重大损失,直至停

业,故申请人是由于被申请人的失职行为造成停业的,故不存在申请人非法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的行为。

二、该裁决书裁决程序不当,严重违反证据规则

从证据规则看。被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无申请人盖章,也无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签名,这证明,该“合同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体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合同法》等规定,该“合同书”因不符合劳动合同必备的要件而无效,故该“合同书”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更不具备真实性,故该裁决书以此“合同书”作为定案的依据严重违反,最终影响了本案关键的事实认定;关于证人谌春祥的身份,谌春祥仅是申请人处的一名学员,其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及发放情况;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聘用教师合同书”和“工资表”,上面均有申请人的盖章和被申请人的亲笔签名,被申请人是认可的,足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证据三性特征,而仲裁委却认为申请人不诚信,并以此为理由采纳了被申请人的全部主张,实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三、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错误之一:该裁决书剥夺了申请人之诉讼权利,该裁决之第一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壹万零伍佰(10500.00)元,支付申请人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贰仟陆佰贰拾五元”超过了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12个月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安顺市西秀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12个月乘以830元=9960元,故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不应为终局裁决,同时支持25%工资的经济补偿请求也与事实和法律严重不符,经济补偿是指劳动关系解除时的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性质完全相反;错误之二,在《劳动合同法》有规定的情

况下适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严重违反了法律适用原则。

综上,安顺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市劳仲裁字(2011)6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向贵院提出申请,恳请贵院撤销该裁决书。

此 致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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