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执法与司法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
(一)法的实施
是指法的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通过法的实施,抽象的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法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并最终达到法的目的、实现法的价值。
法的实施,就是将处于应然状态的“书本上的法律”变成实然状态的“行动的法律”;将法律规范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法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
(二)法的实现
它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
其意义是:达到法律规范的预设结果;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经过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
1.法律规范的确定阶段——通过立法建立普遍的法律预期。此阶段为法的实现的基础。
2.法律事实出现的阶段——当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在具体的人和行为上时,该规定才可能得到具体运用,进入实施阶段。
3.法律关系的形成阶段——当法律事实出现,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
的一般性规定转化为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化、特定化。
4.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经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形成,符合法律的权利义务的终极结果才能出现:只有符合立法目的的终极结果出现,才能确定法的实现。
(三)法的实现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是法的运用的微观活动,是将法定的权利义务,经具体的法律关系变成已然的东西。其结果可能是条文性的或阶段性的结果。它强调的是过程。
法的实现强调的是法律运行的合目的性的结果,从而使法的预期的社会目的得以实现,将法的预期的社会目的变成事实。
2.法的实施是手段,是贯彻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过程。此过程未必完全导致成功的结果。
法的实现是目的,它包括了贯彻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过程,又包括了经由该过程必须达成的正向结果。
(四)法的实现和法的实效
1.法的实效侧重于法产生的实际效果,是社会关系被法调整的状况,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是客观的、实在的范畴。
法的实现侧重于评价法对社会的正确影响,是以法的实效为实证基础,侧重于评价法的初次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是主客观的统一。
2.法的初次可能是正值或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法的实效不一定符合法的终极目的,不一定是正值。而法的实现须是符合立法目的
的正值,其结果是建立有序的法律秩序。
(五)法的实现的评价指标
1.人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实际现状,法律责任的承担现状。
2.各种刑事案件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和违约率,各种民事、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和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审结情况。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和尊重程度,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程度。
5.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实施状况的横向或纵向对比。
6.社会大众对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感受。
7.法律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的有效实现程度。
8.法律活动的成本和收益比率。
第四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广义的法律监督,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两者都以法律实施及人们行为的合法性为监督的基本内容。 本节采用广义的“法律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实质和构成
(一)法律监督的实质
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实质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原则,以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控制、检查和督促的法律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
指法律监督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一般说来,实现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即:
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权力;
法律监督的程序。
1.法律监督的主体
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法律监督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实施法律监督者。
法律监督的义务主体是指依法必须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监督者。
依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一定场合为法律监督的权利主体,在另一场合可能为法律监督的义务主体。
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
指法律监督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
法律监督的客体重点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
是法律监督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所有问题。
监督的重点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
4.法律监督的权力
指监督主体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客体的权力。 法律监督主体,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就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就有的作用。
5.法律监督的程序
指监督主体监督客体所需要的法律程序,主要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
法律监督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要的法律程序可以保证监督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法的监督效果。
三、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法律监督分为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
国家法律监督即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监督的权限和范围。
此类监督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的效力,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于主导地位。
监督的客体:那些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产生并向它们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国家武装
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
国家监督的形式:
1.法律上的监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对某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
2.工作上的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质询和询问,对特定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然后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决议和决定,行使撤销和罢免权,从而实现法律监督。
(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1.一般行政监督。是指行政隶属关系中的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也是行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手段。
2.专门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监督机关实施的法的监督。它是由专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纪检察的职能机关进行的。 此类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三)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据是宪法129条的规定。
其监督体现在: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五个方面。
2.审判监督。
法院不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监督体现在:法院系统内的监督、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社会法律监督体系
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多种形式、多种手段和途径广泛地积极参与法律实施,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此类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由于它具有广泛性和人民性,故在法律监督体系中有重要地位。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不同分为:
1.执政党的监督。
2.社会组织的监督。
3.公民的监督。
4.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
5.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五节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一、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
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依据立法愿意和法律意识对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含义和术语所作的分析、说明和解答。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主干,是实施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方式。
法律解释由来已久并历来为各国所重视。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如何准确理解和切实贯彻法律规范的精神,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果。如唐代长孙无忌等人所著《唐律疏义》、西罗马的《学说汇纂》。 法律解释的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随附情况。(文本和立法背景;探求法律意旨)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由待审案件引起;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进行。)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其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
4.法律解释受解释循环的制约。(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
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1.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
正式解释即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注①
它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具有填补漏洞作用。对其要求是:权限、程序、内容均合法。 非正式解释,即学理、无权、任意等解释。在现代,它只有说服力而法律效力。
2.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划分依据:解释尺度不同。
⑴限制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⑵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包括对象、行为方法、主体的扩充等待。 ⑶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法律条文本原所承载的内容。
3.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
划分根据:解释的自由度。
狭义解释即严格解释,强调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含义,严格的理解与把握整个法律的原有精神,拥有较少的解释的自由度。
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此种解释。
广义解释,是较为自由的法律解释,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原有字面的含义。(在特殊社会条件下,如战争时,就有可能作出改变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此,二战后的美国也有此倾向。注①
4.当代中国法律的解释权限的划分
⑴立法解释,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
立法解释的形式:
在法律中另设专章说明或条款、附则直接进行解释,将解释的内容作为该法律的一部分;
通过法律草案的专题说明或者报告的形式来解释法律;
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对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作出新的解释。
⑵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此类解释在法理上称司法解释。包括最高法院所作审判解释,最高检察院所作检察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作的解释。 最高法院对审判中如何应用法律行使审判解释权。
①对审判活动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的指导性解释。具有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约束力,可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②将法律规定适用于某一类案件所作解释。只对 该具体案件有效力,而无普遍约束力。属“判例解释”。
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
解释。对下级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
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即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依法处理其职权内的事务时,对有关法律所作解释。包括:
①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所作解释。这种解释常包括在其制定的实施细则中。
②国务院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都是有约束力的,但不能与宪法、法律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及其部门违宪、违法的解释。
4.地方国家机关的解释
这里是指省级机关。
它们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创制权,也拥有对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包括:
①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的)属地方性立法解释的性质。
②凡属生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地方性行政解释的性质。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它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它与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密切相关。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两大法系国家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但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即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特点: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结构上,而严格依照方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然后得出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故要防止脱离法律原有精神实质,避免陷入断章取义或形式主义中。
2.历史解释
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目的:主要探讨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条文、制度乃至某一法律是如何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3.体系解释
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
指将被解释的法律的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滚动条与其他滚动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运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内存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确定的解释。 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与含义。
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5.当然解释
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 对此问题有兴趣,可阅读德国耶林著《法的目的》一书。 上述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
法律解释这部分的内容较多,且记忆识别的难度较大,几个概念之间的正确区别相当重要,考题也常在其中。
第二节 执法与司法
一、法的实施的概念
(一)法的实施
是指法的社会生活中被人们实际施行。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途径,把法律规范具体适用于社会生活,使法作用于社会关系的活动。
通过法的实施,抽象的法律规范得以具体化,法律由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并最终达到法的目的、实现法的价值。
法的实施,就是将处于应然状态的“书本上的法律”变成实然状态的“行动的法律”;将法律规范中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化为现实生活中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法从抽象的行为模式变成人们的具体行为。
(二)法的实现
它是指通过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过程,实现法律规范所设定的权利义务,达到合目的性的结果。
其意义是:达到法律规范的预设结果;建立符合立法目的的法律秩序。 法的实现经过阶段:法律规范——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实现。
1.法律规范的确定阶段——通过立法建立普遍的法律预期。此阶段为法的实现的基础。
2.法律事实出现的阶段——当法律所规定的情况出现在具体的人和行为上时,该规定才可能得到具体运用,进入实施阶段。
3.法律关系的形成阶段——当法律事实出现,法律规范关于权利义务
的一般性规定转化为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化、特定化。
4.法律权利义务的实现阶段——经过具体法律关系的形成,符合法律的权利义务的终极结果才能出现:只有符合立法目的的终极结果出现,才能确定法的实现。
(三)法的实现和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是法的运用的微观活动,是将法定的权利义务,经具体的法律关系变成已然的东西。其结果可能是条文性的或阶段性的结果。它强调的是过程。
法的实现强调的是法律运行的合目的性的结果,从而使法的预期的社会目的得以实现,将法的预期的社会目的变成事实。
2.法的实施是手段,是贯彻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过程。此过程未必完全导致成功的结果。
法的实现是目的,它包括了贯彻执行法律规范的活动过程,又包括了经由该过程必须达成的正向结果。
(四)法的实现和法的实效
1.法的实效侧重于法产生的实际效果,是社会关系被法调整的状况,是法在社会中运作所产生的社会现实,是客观的、实在的范畴。
法的实现侧重于评价法对社会的正确影响,是以法的实效为实证基础,侧重于评价法的初次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契合度,是主客观的统一。
2.法的初次可能是正值或负值;法的实现必须是正值。法的实效不一定符合法的终极目的,不一定是正值。而法的实现须是符合立法目的
的正值,其结果是建立有序的法律秩序。
(五)法的实现的评价指标
1.人们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实际现状,法律责任的承担现状。
2.各种刑事案件发案率和破案率以及对犯罪分子的制裁情况。
3.各类合同的履约和违约率,各种民事、经济纠纷的发案率和结案率,行政诉讼的立案数及审结情况。
4.普通公民和国家公职人员对法律的了解和尊重程度,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程度。
5.不同国家或地区法律实施状况的横向或纵向对比。
6.社会大众对安全、秩序、自由、公正、公共福利等法的价值的感受。
7.法律社会功能和社会目的的有效实现程度。
8.法律活动的成本和收益比率。
第四节 法律监督
一、法律监督的含义
狭义的法律监督,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广义的法律监督,指由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对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方面的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两者都以法律实施及人们行为的合法性为监督的基本内容。 本节采用广义的“法律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实质和构成
(一)法律监督的实质
当代中国法律监督的实质是:以人民民主为基础,以社会主义法治为原则,以权力的合理划分与相互制约为核心,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其他法律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控制、检查和督促的法律机制。
(二)法律监督的构成
指法律监督必须具备的基本因素,一般说来,实现法律监督必须具备五个要素,即:
法律监督的主体;
法律监督的客体;
法律监督的内容;
法律监督的权力;
法律监督的程序。
1.法律监督的主体
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法律监督的权利主体是指依法有权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实施法律监督者。
法律监督的义务主体是指依法必须接受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法律监督者。
依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在一定场合为法律监督的权利主体,在另一场合可能为法律监督的义务主体。
我国法律监督的主体,主要可以概括为三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
2.法律监督的客体
指法律监督的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各种法律活动,包括一定的作为和不作为。
法律监督的客体重点应当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
3.法律监督的内容
是法律监督主体相互之间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监督的内容包括与监督客体行为合法性有关的所有问题。
监督的重点是: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
4.法律监督的权力
指监督主体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客体的权力。 法律监督主体,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就会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就有的作用。
5.法律监督的程序
指监督主体监督客体所需要的法律程序,主要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的规则。
法律监督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要的法律程序可以保证监督活动顺利、有效地进行,充分发挥法的监督效果。
三、国家法律监督体系
法律监督分为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
国家法律监督即国家机关的监督,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国家监督的权限和范围。
此类监督是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以国家名义进行的,具有国家强制力和法的效力,是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核心。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
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所进行的监督。
监督的主体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其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处于主导地位。
监督的客体:那些由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产生并向它们负责的国家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权力机关及其组成人员;国家武装
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
国家监督的形式:
1.法律上的监督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对某项法律、法规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符合宪法。
2.工作上的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对“一府两院”的工作依法进行质询和询问,对特定问题进行视察和调查,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然后提出建议和意见,或者通过决议和决定,行使撤销和罢免权,从而实现法律监督。
(二)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
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所进行的法律监督。
1.一般行政监督。是指行政隶属关系中的上级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同时也是行政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一种手段。
2.专门监督。是指行政系统内部设立的监督机关实施的法的监督。它是由专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法纪检察的职能机关进行的。 此类监督包括:行政监察和审计监督。
(三)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
1.检察机关的监督。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依据是宪法129条的规定。
其监督体现在:法纪监督、经济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监所监督五个方面。
2.审判监督。
法院不是我国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
其监督体现在:法院系统内的监督、法院对检察院的监督、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监督。
四、社会法律监督体系
即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指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公民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以多种形式、多种手段和途径广泛地积极参与法律实施,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此类监督是人民当家作主、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手段,由于它具有广泛性和人民性,故在法律监督体系中有重要地位。
根据社会监督主体不同分为:
1.执政党的监督。
2.社会组织的监督。
3.公民的监督。
4.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
5.新闻舆论的监督。
第五节 法律解释与法律推理
一、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含义与特点
是指特定的人或组织依据立法愿意和法律意识对法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含义和术语所作的分析、说明和解答。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主干,是实施法律的前提,也是法律发展的一个方式。
法律解释由来已久并历来为各国所重视。因为它直接关系到如何准确理解和切实贯彻法律规范的精神,达到立法者所预期的社会效果。如唐代长孙无忌等人所著《唐律疏义》、西罗马的《学说汇纂》。 法律解释的特点:
1.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随附情况。(文本和立法背景;探求法律意旨)
2.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由待审案件引起;需要将条文与案件事实结合进行。)
3.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其过程是一个价值判断、价值选择的过程。)
4.法律解释受解释循环的制约。(它是指“整体只有通过理解它的部分
才能得到理解,而对部分的理解又只能通过对整体的理解”。)
(二)法律解释的种类
1.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
正式解释即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对法律规范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注①
它是一种创造性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具有填补漏洞作用。对其要求是:权限、程序、内容均合法。 非正式解释,即学理、无权、任意等解释。在现代,它只有说服力而法律效力。
2.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划分依据:解释尺度不同。
⑴限制解释,是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为窄的解释。
⑵扩充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为窄时,做出比字面含义为广的解释,包括对象、行为方法、主体的扩充等待。 ⑶字面解释,是指严格按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法律条文本原所承载的内容。
3.狭义解释与广义解释
划分根据:解释的自由度。
狭义解释即严格解释,强调法律条文字面上的含义,严格的理解与把握整个法律的原有精神,拥有较少的解释的自由度。
英美法系国家倾向于此种解释。
广义解释,是较为自由的法律解释,其不拘泥于法律条文原有字面的含义。(在特殊社会条件下,如战争时,就有可能作出改变法律字面含义,甚至改变立法原意的解释)
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此,二战后的美国也有此倾向。注①
4.当代中国法律的解释权限的划分
⑴立法解释,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所进行的解释,包括对宪法的解释和对法律的解释。
立法解释的形式:
在法律中另设专章说明或条款、附则直接进行解释,将解释的内容作为该法律的一部分;
通过法律草案的专题说明或者报告的形式来解释法律;
在新制定的法律中对现行法律的某些规定作出新的解释。
⑵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解释
此类解释在法理上称司法解释。包括最高法院所作审判解释,最高检察院所作检察解释,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联合作的解释。 最高法院对审判中如何应用法律行使审判解释权。
①对审判活动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的指导性解释。具有指导性和普遍适用性,对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约束力,可作为审判案件的依据。 ②将法律规定适用于某一类案件所作解释。只对 该具体案件有效力,而无普遍约束力。属“判例解释”。
检察解释,是最高检察院对在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
解释。对下级检察院具有普遍约束力。
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解释
即行政解释,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在依法处理其职权内的事务时,对有关法律所作解释。包括:
①对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和法规如何具体应用所作解释。这种解释常包括在其制定的实施细则中。
②国务院在行使职权时,对自己制定的行政法规进行的解释。
行政解释都是有约束力的,但不能与宪法、法律抵触。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及其部门违宪、违法的解释。
4.地方国家机关的解释
这里是指省级机关。
它们拥有地方性法规的创制权,也拥有对自己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包括:
①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进行解释。(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出补充的)属地方性立法解释的性质。
②凡属生法规如何应用的问题,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地方性行政解释的性质。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它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它与法律解释的特点、法律解释的意义、法律解释的目标密切相关。 对于法律解释的方法,两大法系国家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但大体包括以下几种方法:
即语法解释、文法解释、文理解释。
指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来说明法律规定的含义。
特点:将解释的焦点集中在语言、结构上,而严格依照方法规则分析法律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然后得出法律条文的基本含义,而不顾及根据语言解释出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
故要防止脱离法律原有精神实质,避免陷入断章取义或形式主义中。
2.历史解释
指通过研究有关立法的历史资料或从新旧法律的对比中了解法律的含义。
目的:主要探讨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条中来,某一条文、制度乃至某一法律是如何规定进法律体系中来,立法者是基于哪些价值作出决定的。
3.体系解释
包括逻辑解释、系统解释。
指将被解释的法律的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滚动条与其他滚动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逻辑解释是运用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规范的结构内容、运用范围和概念之间的内存联系,以求对法律规范的含义作出确定的解释。 系统解释是从某一法律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的联系,以及它在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中的地位与作用,同时联系其他规范来说明规范的内容与含义。
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目的:不仅指原先制定该法律时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该法律在当前条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个别法条、个别制度的目的。
5.当然解释
指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已有的法律规定,某一行为当然应该纳入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时,对适用该规定的说明。 对此问题有兴趣,可阅读德国耶林著《法的目的》一书。 上述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
法律解释这部分的内容较多,且记忆识别的难度较大,几个概念之间的正确区别相当重要,考题也常在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