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5 年,王某夫妇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土木结构的房屋四间(没有房产证书),居住了一年,王某夫妇俩因生活困难决定外出打工,留下75岁的老母亲和5岁的孩子在家。1997年,因三峡移民需要拆迁该房屋,拆迁时村会委会见移民补偿款大大超出售房款,就想直接截留该房屋的移民补偿款。于是单方收回了房屋,同意全额退回王某购房款。王某坚决不同意,遂聘请了乡里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将村委会告上法庭。但由于王某在外地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遂用信件的形式写好《授权委托书》交给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村委会决定收回房屋,同意全额退回购房款并一次性补偿王某1万元损失。代理人当即联系王某没有联系上,后通过电话与王某妻子联系上了,其妻口头上表示同意。第二天,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通知了王某的代理人领取。1997年春节,王某回家,代理人将《民事调解书》交给王某,王某看后,当即表示不同意此调解内容,认为所有的移民补偿款都应该是自己的,决定再次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
在认真审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后,本律师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该观点一经抛出,立即引起两级法院哗然,反对之声一片雀起。甚至有法官指责说,这样的观点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
当时法界大部分人认为:这个《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尊严。审理法院认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代为当事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一经签收就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代理人交给法院的《书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代理人有权“进行和解”,既然连和解内容就都由代理人决定,那么,基于该代理人决定的内容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由该代理人收取又有什么不妥当的呢?而且,作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干年来都执行这一习惯规则。
尽管如此,我仍然顶着巨大的压力,详细向两级法院阐释我的观点,我坚持认为:
《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它具有及时生效和不可上诉的法律特征,这样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这里,不仅仅是对这一法律事件的单独表态,这一表决中,涵盖有其他诉讼权利,一旦表决不当就会同时丧失其他诉权。对于形成这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来加以严肃控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本人”,法律之所以要求“本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实际上还赋予了当事人“本人”有最终反悔的权利。当事人“本人”一旦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法庭上的调解内容即可归为无效,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当然,对于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仍然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但这种代理必须要明确指出是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否则,代理无效。本案件中代理人虽然被授权可以“进行和解”,但该项授权严格体现在庭审活动中代理人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包括收取《民事调解书》这个程序权利。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研究、讨论,二审法院最终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司法意义:
该类型案件属于全国首例。这个案件直接改变了许多法院多年来一直不被注意的一个习惯瑕疵。这个问题,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在简易程序中予以明确。
案情简介:
1995 年,王某夫妇以王某的名义购买了一处所有权属于村委会土木结构的房屋四间(没有房产证书),居住了一年,王某夫妇俩因生活困难决定外出打工,留下75岁的老母亲和5岁的孩子在家。1997年,因三峡移民需要拆迁该房屋,拆迁时村会委会见移民补偿款大大超出售房款,就想直接截留该房屋的移民补偿款。于是单方收回了房屋,同意全额退回王某购房款。王某坚决不同意,遂聘请了乡里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诉讼代理人将村委会告上法庭。但由于王某在外地无法亲自参加诉讼,遂用信件的形式写好《授权委托书》交给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村委会决定收回房屋,同意全额退回购房款并一次性补偿王某1万元损失。代理人当即联系王某没有联系上,后通过电话与王某妻子联系上了,其妻口头上表示同意。第二天,法院制作了《民事调解书》,并通知了王某的代理人领取。1997年春节,王某回家,代理人将《民事调解书》交给王某,王某看后,当即表示不同意此调解内容,认为所有的移民补偿款都应该是自己的,决定再次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
在认真审阅了所有案件材料后,本律师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该观点一经抛出,立即引起两级法院哗然,反对之声一片雀起。甚至有法官指责说,这样的观点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
当时法界大部分人认为:这个《民事调解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法院应当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尊严。审理法院认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已经代为当事人签收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一经签收就发生法律效力。且该代理人交给法院的《书权委托书》中明确记载代理人有权“进行和解”,既然连和解内容就都由代理人决定,那么,基于该代理人决定的内容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由该代理人收取又有什么不妥当的呢?而且,作为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若干年来都执行这一习惯规则。
尽管如此,我仍然顶着巨大的压力,详细向两级法院阐释我的观点,我坚持认为:
《民事调解书》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文书,它具有及时生效和不可上诉的法律特征,这样的法律文书依法应当由当事人本人签收后才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这里,不仅仅是对这一法律事件的单独表态,这一表决中,涵盖有其他诉讼权利,一旦表决不当就会同时丧失其他诉权。对于形成这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本人来加以严肃控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这里的当事人应当是“本人”,法律之所以要求“本人”签收后即具法律效力,实际上还赋予了当事人“本人”有最终反悔的权利。当事人“本人”一旦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法庭上的调解内容即可归为无效,法院必须依法作出判决。当然,对于签收《民事调解书》的行为仍然可以授权他人代理,但这种代理必须要明确指出是代为收取《民事调解书》。否则,代理无效。本案件中代理人虽然被授权可以“进行和解”,但该项授权严格体现在庭审活动中代理人依法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包括收取《民事调解书》这个程序权利。
处理结果:
经过多次研究、讨论,二审法院最终决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件重新开庭审理。
司法意义:
该类型案件属于全国首例。这个案件直接改变了许多法院多年来一直不被注意的一个习惯瑕疵。这个问题,直到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才在简易程序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