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境外股东是否可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问题的调研

关于境外股东是否可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问题的调研 一、结论:

1.境外股东可以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

2.该质押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

3.该质押应当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质押登记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 二、相关依据

规范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中,对对外担保中担保人的界定均为“境内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而境外股东用其持有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中担保人是“境外股东”,本质是一个发生于境外但涉及境内资产的担保,因此不属于通常所说“对外担保”,即也不适用上述规范境内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

而该等境外股权担保实现时,发生变更的也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并无实际的资产变动,也即无外汇进出,因此,也不适用相关对外担保核准和登记手续。境外股东将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变现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外汇审批、登记程序。

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虽然此类型担保不属于需审批的“对外担保”,但是由于涉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必须遵守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变动的规制程序,否则会导致担保履行时无法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因此,境外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时必须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经过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外经贸局或商务局或商务委员会)批准,并在设立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备案。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

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即在股权质押实现时仍然需要再次通过原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的审核。

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此处,应当理解为此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法释〔2010〕9号)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股权质押的行为在此分为了两个部分:(1)股权质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审批和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当出质人违约时,可以依据合同对其主张违约责任;(2)股权质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会要求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为前提,因此此种情形下仍然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果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的,不能直接对质押股权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实现求偿。

实践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已经形成十分成熟快速的审批程序,如。因此,在实际办理程序中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关于境外股东是否可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问题的调研 一、结论:

1.境外股东可以用其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向境外质押

2.该质押必须经过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

3.该质押应当完成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质押登记和外汇管理部门的对外担保登记 二、相关依据

规范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的主要法律文件包括《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对外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问题的通知》。上述文件中,对对外担保中担保人的界定均为“境内机构”,包括“中资金融机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而境外股东用其持有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质押中担保人是“境外股东”,本质是一个发生于境外但涉及境内资产的担保,因此不属于通常所说“对外担保”,即也不适用上述规范境内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法律文件。

而该等境外股权担保实现时,发生变更的也仅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而并无实际的资产变动,也即无外汇进出,因此,也不适用相关对外担保核准和登记手续。境外股东将其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变现时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外汇审批、登记程序。

立时审批机构(商务部门)的批准和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虽然此类型担保不属于需审批的“对外担保”,但是由于涉及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必须遵守境内对外商投资企业权益变动的规制程序,否则会导致担保履行时无法实现。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以下称为股权)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四)企业投资者经其他各方投资者同意将其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权人或受益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十二条“企业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后,应将下列文件报送批准设立该企业的审批机关审查:(一)企业董事会及其他投资者关于同意出质投资者将其股权质押的决议;(二)出质投资者与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三)出质投资者的出资证明书;(四)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及其所在事务所为企业出具的验资报告。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规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待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未按本条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

因此,境外股东将其持有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质押时必须取得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同意股权质押的决议,经过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外经贸局或商务局或商务委员会)批准,并在设立的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备案。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出质股权转移为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所有的,企业除应向审批机关报送

第九条(一)、(二)、(三)、(五)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同时报送质权人或其他受益人获得原投资者股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审批机关根据上述文件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述文件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核。”

即在股权质押实现时仍然需要再次通过原批准设立该外商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的审核。

办理审批和备案的质押行为无效。”此处,应当理解为此担保合同无效。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法释〔2010〕9号)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股东与债权人订立的股权质押合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质权登记的,不影响股权质押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股权质押合同未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权质押合同依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出质登记的,股权质权自登记时设立。”

根据最高法的最新司法解释,股权质押的行为在此分为了两个部分:(1)股权质押合同成立时即生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审批和登记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换言之,当出质人违约时,可以依据合同对其主张违约责任;(2)股权质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生效,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会要求以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为前提,因此此种情形下仍然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立法本意,如果未经过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质登记的,不能直接对质押股权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实现求偿。

实践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股权质押的审批已经形成十分成熟快速的审批程序,如。因此,在实际办理程序中不存在实质性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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