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秀英要求宣告陈元光死亡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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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严民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何秀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安福县浒坑钨矿。
申请人何秀英要求宣告陈元光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秀英称,陈元光系其儿子,陈元光因患精神病医治无效,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经家人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申请宣告陈元光死亡。
经查,陈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安福县浒坑钨矿二分会201号。身份证号******************,系申请人何秀英之子,因患精神病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6日在其原居住地及互联网上发出寻找陈元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陈元光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陈元光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1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何秀英多方寻找,法院在其原居住地及互联网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何秀英系陈元光之母,现申请宣告陈元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元光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永 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润 生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六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
何秀英要求宣告陈元光死亡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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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安严民初字第21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何秀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安福县浒坑钨矿。
申请人何秀英要求宣告陈元光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何秀英称,陈元光系其儿子,陈元光因患精神病医治无效,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经家人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申请宣告陈元光死亡。
经查,陈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农民,住安福县浒坑钨矿二分会201号。身份证号******************,系申请人何秀英之子,因患精神病于1998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8年12月26日在其原居住地及互联网上发出寻找陈元光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陈元光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陈元光从家出走之日至今11年时间没有音讯,虽经申请人何秀英多方寻找,法院在其原居住地及互联网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何秀英系陈元光之母,现申请宣告陈元光死亡,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陈元光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永 春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润 生
附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第二十六条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