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存在三方面不足亟待加强法律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存在三方面不足亟待加强法律保护。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做了一些框架规定,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流转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承包农民的权利,其中又对承包人享有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有专家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现状这一规定尚可,但从长远来看登记制度必须不断完善,应当逐渐采取“登记才能生效”的制度。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建明则认为,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际上相对弱势,因为其“集体”的概念在流转时未能真正落实,政府都是先收回土地再出让。此外,在限制性规定方面,《物权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采取转包等方式流转。专家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中明确“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其他应经发包方备案,这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不彻底的倾向,也为发包人侵害承包人的利益埋下隐患。

三是土地征收方面的问题。农村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而补偿范围又是首先要确定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理

补偿。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流转,具有交换价值,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由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归于消灭,因而其应被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物权法》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还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两条规定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但却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被征收的主体对待,没有赋予其协商权和申诉权。而且没有明确补偿的标准是什么,规定过于抽象和具体。专家认为,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征收的客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征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作为被征地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理应有权参与“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的确定,如此将更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存在三方面不足亟待加强法律保护。

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义务不够明确。《物权法》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做了一些框架规定,但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义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流转问题。根据《物权法》规定,当土地所有权和承包经营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承包农民的权利,其中又对承包人享有的处分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方面存在诸多争议。有专家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现状这一规定尚可,但从长远来看登记制度必须不断完善,应当逐渐采取“登记才能生效”的制度。云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建明则认为,目前的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实际上相对弱势,因为其“集体”的概念在流转时未能真正落实,政府都是先收回土地再出让。此外,在限制性规定方面,《物权法》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采取转包等方式流转。专家认为,我国土地承包法中明确“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同意”,其他应经发包方备案,这造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化不彻底的倾向,也为发包人侵害承包人的利益埋下隐患。

三是土地征收方面的问题。农村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在国家和集体之间发生变动。土地征收补偿是征地问题的核心,而补偿范围又是首先要确定的问题。从法理上来讲,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应该对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合理

补偿。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流转,具有交换价值,在集体土地所有权被征收由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亦归于消灭,因而其应被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物权法》规定:“承包土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还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作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该两条规定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但却没有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作为被征收的主体对待,没有赋予其协商权和申诉权。而且没有明确补偿的标准是什么,规定过于抽象和具体。专家认为,应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征收的客体,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征收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地位。作为被征地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理应有权参与“征地的补偿标准、安置办法”的确定,如此将更有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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