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庞振飞与被申请人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徐民申字第010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庞振飞。
委托代理人:高寒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金龙。
申请再审人庞振飞与被申请人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振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振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主体应为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因该资金互助社没有成立,说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行为亦无效。原判决主体不合法,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系石金龙与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合伙设立,而且杨攀峰进行了电脑等实物投入,应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金龙的起诉。
被申请人石金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庞振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被申请人石金龙及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拟成立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准备开展放贷业务,由于没有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致使该互助社没有成立,亦没有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2009年3月9日,杨攀峰向石金龙个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48%。出于节约考虑,石金龙以原来印制的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保证借款合同”文本作为载体,以该互助社作为出借方,杨攀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庞振飞作为保证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
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到期归还本息50740元,到期不付,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及其它事项。庞振飞另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石金龙将其本人的50000元交与杨攀峰。后石金龙感觉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本人名字不妥,即在该合同“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后面添加自己的名字。借款期满后,因借款人杨攀峰和保证人庞振飞到期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和本息,石金龙于2009年6月2日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庞振飞偿付本金和利息58220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对确定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唯一性。担保人担保债务一般是出于与债务人或者介绍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对主债务人的诚信、资信的认知程度而不是基于出借方的基本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成立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均予认可,由于该互助合作社没有成立,而且是在没有其他人投资的情况下,产生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石金龙。在此种情况下,石金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庞振飞认为石金龙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违约金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能按约履行合同而设立的,具有惩罚性,合同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石金龙要求庞振飞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损害庞振飞作为担保人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庞振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石金龙要求庞振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庞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8%计算至2009年4月8日利息为740元, 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庞振飞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庞振飞的预留邮寄地址错误,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收到,应视为已向其本人送达,本院二审遂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庞振飞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石金龙与杨攀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杨攀峰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庞振飞为该笔借款又与石金龙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庞振飞与石金龙即形成法律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庞振飞作为本案中的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庞振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金龙有权选择债务人杨攀峰或者保证人庞振飞主张权利,以此实现自己的债权。由于石金龙与杨攀峰民间借贷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石金龙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要求庞振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判决庞振飞偿还石金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庞振飞主张出借方为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经查,虽然在借据和保证合同上出借方一栏印有“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字样,因该资金互助社未被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杨攀峰和庞振飞只是在已印制好的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出借的资金是石金龙个人提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石金龙,并无不当。庞振飞还主张原判决主体不合法,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系石金龙与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合伙设立,而且杨攀峰进行了电脑等实物投入,应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但是,庞振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未能依法成立,未有人提供任何资金用于该项业务活动。由于诉争款系石金龙个人出借资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庞振飞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振飞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庞振飞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振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友 启
审 判 员 闫 建 民
审 判 员 李 文 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神 威
申请再审人庞振飞与被申请人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徐民申字第010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庞振飞。
委托代理人:高寒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石金龙。
申请再审人庞振飞与被申请人石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邳民一初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庞振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振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借款主体应为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因该资金互助社没有成立,说明借款合同无效,担保行为亦无效。原判决主体不合法,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系石金龙与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合伙设立,而且杨攀峰进行了电脑等实物投入,应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金龙的起诉。
被申请人石金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庞振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 2008年12月,被申请人石金龙及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拟成立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准备开展放贷业务,由于没有得到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致使该互助社没有成立,亦没有开展相关的业务活动。2009年3月9日,杨攀峰向石金龙个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48%。出于节约考虑,石金龙以原来印制的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保证借款合同”文本作为载体,以该互助社作为出借方,杨攀峰作为借款人,被告庞振飞作为保证人(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
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到期归还本息50740元,到期不付,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及其它事项。庞振飞另出具了一份“担保人承诺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石金龙将其本人的50000元交与杨攀峰。后石金龙感觉在借款合同上没有本人名字不妥,即在该合同“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的后面添加自己的名字。借款期满后,因借款人杨攀峰和保证人庞振飞到期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和本息,石金龙于2009年6月2日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庞振飞偿付本金和利息58220元。
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对确定性,债务的履行具有唯一性。担保人担保债务一般是出于与债务人或者介绍人之间的特殊社会关系,对主债务人的诚信、资信的认知程度而不是基于出借方的基本条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未成立以及借款发生的事实均予认可,由于该互助合作社没有成立,而且是在没有其他人投资的情况下,产生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应当视为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石金龙。在此种情况下,石金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庞振飞认为石金龙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违约金是为合同双方当事人能按约履行合同而设立的,具有惩罚性,合同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以每日2‰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妥,应予以支持。石金龙要求庞振飞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未损害庞振飞作为担保人的权利。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庞振飞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石金龙要求庞振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庞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金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09年3月9日以本金50000元月利率1.48%计算至2009年4月8日利息为740元, 2009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违约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石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庞振飞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庞振飞的预留邮寄地址错误,导致开庭传票未能实际收到,应视为已向其本人送达,本院二审遂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庞振飞以前述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和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石金龙与杨攀峰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杨攀峰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庞振飞为该笔借款又与石金龙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庞振飞与石金龙即形成法律上的保证合同关系。庞振飞作为本案中的保证人,在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人的保证范围、保证份额及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庞振飞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石金龙有权选择债务人杨攀峰或者保证人庞振飞主张权利,以此实现自己的债权。由于石金龙与杨攀峰民间借贷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间有明确约定,因此,石金龙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要求庞振飞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原审判决庞振飞偿还石金龙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在本案复查过程中,庞振飞主张出借方为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经查,虽然在借据和保证合同上出借方一栏印有“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字样,因该资金互助社未被当地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杨攀峰和庞振飞只是在已印制好的合同上签名,但实际出借的资金是石金龙个人提供。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该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系石金龙,并无不当。庞振飞还主张原判决主体不合法,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系石金龙与其子女与案外人杨攀峰、王峰合伙设立,而且杨攀峰进行了电脑等实物投入,应追加全体合伙人参加诉讼。但是,庞振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邳州市陈楼农民资金互助社未能依法成立,未有人提供任何资金用于该项业务活动。由于诉争款系石金龙个人出借资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庞振飞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庞振飞申请再审的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庞振飞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庞振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 友 启
审 判 员 闫 建 民
审 判 员 李 文 武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神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