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本案属于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还是属于不正当竞争?

案情:

2008年9月6日至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A公司开展“中秋购机博饼中奖”促销活动,设置了“状元”等6个奖项,并在店堂广告中采用文字加特定骰子点数图形的方法对奖项设置进行说明。对促销活动中的大部分奖项,A公司主要依据厦门“博饼”民俗的通用规则进行文字说明,唯独对“状元”奖项未进行文字说明,而是在店堂广告中以4个“4”和2个“1”的骰子点数图形(该图形为厦门“博饼”民俗中一种特殊的“状元”)表示中奖,对“博饼”民俗中的其他“状元”均未表示为中奖。2008年9月14日,消费者叶某在A公司购买一部“小灵通”后参加促销活动,掷出4个“4”、1个“1”和1个“3”,即厦门“博饼”民俗中的“状元”,但A公司却以该“状元”不是图示的“状元”为由拒绝兑奖。据了解,按照当地的民俗,在6个骰子中只要有4个是“4”就是“状元”。叶某认为A公司虚假宣传,请求B工商局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B工商局对叶某申诉的内容进行了调查,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A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B工商局对A公司处以4500元罚款。

分析:

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依照当地民俗开展促销活动,在设置获奖规则时却作出了与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同的规定,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应定性为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A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由消费者申诉引发的,A公司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A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办案机构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争取交易机会,进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A公司开展“中秋购机博饼中奖”促销活动,表面上是为了“回馈”消费者,实际上是希望通过促销活动增加产品销量,这样做必然会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2.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不可能仅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认为A公司侵犯的仅仅是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所作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的罚则,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本案由消费者申诉引发,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要件,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处理此类案件时,办案人员不能仅凭第一印象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而应注意仔细分析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图、过程和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林 强 )

案情:

2008年9月6日至9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A公司开展“中秋购机博饼中奖”促销活动,设置了“状元”等6个奖项,并在店堂广告中采用文字加特定骰子点数图形的方法对奖项设置进行说明。对促销活动中的大部分奖项,A公司主要依据厦门“博饼”民俗的通用规则进行文字说明,唯独对“状元”奖项未进行文字说明,而是在店堂广告中以4个“4”和2个“1”的骰子点数图形(该图形为厦门“博饼”民俗中一种特殊的“状元”)表示中奖,对“博饼”民俗中的其他“状元”均未表示为中奖。2008年9月14日,消费者叶某在A公司购买一部“小灵通”后参加促销活动,掷出4个“4”、1个“1”和1个“3”,即厦门“博饼”民俗中的“状元”,但A公司却以该“状元”不是图示的“状元”为由拒绝兑奖。据了解,按照当地的民俗,在6个骰子中只要有4个是“4”就是“状元”。叶某认为A公司虚假宣传,请求B工商局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B工商局对叶某申诉的内容进行了调查,认为A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鉴于A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改正违法行为,B工商局对A公司处以4500元罚款。

分析:

对A公司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定性,办案机构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依照当地民俗开展促销活动,在设置获奖规则时却作出了与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不同的规定,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解,应定性为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A公司的行为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由消费者申诉引发的,A公司对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侵犯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定性处罚,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指出:“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A公司的行为侵犯的是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

办案机构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1.不正当竞争行为,通常表现为通过各种手段吸引消费者,争取交易机会,进而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A公司开展“中秋购机博饼中奖”促销活动,表面上是为了“回馈”消费者,实际上是希望通过促销活动增加产品销量,这样做必然会影响其他经营者的经营活动。

2.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只要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不可能仅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认为A公司侵犯的仅仅是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没有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观点是错误的。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所作的规定是一种兜底性的罚则,如果其他法律、法规有相关规定,应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本案由消费者申诉引发,表面上看完全符合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要件,具有一定的迷惑性。处理此类案件时,办案人员不能仅凭第一印象确定案件的办理方向,而应注意仔细分析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意图、过程和危害后果,只有这样才能准确认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 林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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