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管理,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全部生产、运营设备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经营活动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的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降低设备寿命周期费用,使企业获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与办法,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规范管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全国和行业、地方设备管理协会,负责规范和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设备资产管理

第八条 业设备资产是企业总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设备不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投资。企业设备不仅是设备资产购置或建造应进行认真的经济技术分析和安全、环保性能评价。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要对投资决策承担责任。

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确定企业固定资产。企业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企业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十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应实行招标和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应实行监理制度。企业的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应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量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

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生产备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要求,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各类设备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保养、检修规程。严禁违章操作、带病作业和超过负荷标准运行。

企业起重运输设备(含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汽车、供变电设施和大型游艺设施等特种设备,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异常应停止使用,及时修理。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并做出妥善的处理。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 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设备管理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测、修复、安装和改造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以保证特种设备的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节约能源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购置或建造能耗高的设备与设施,应按照《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企业对在用能耗高的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鼓励企业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采用电机调速节能和电力电子节技术。

第二十条 企业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能耗高设备,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资产报废。

属于淘汰范围的能耗高的设备,不准转让。

第六章 设备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设备和实施技术改造,应选用污染物排放量达标的设备。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设备向大气排放烟尘、废气浓度和向自然水域排废水、废液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对超过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及时治理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设备产生的噪声,在界域边缘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对超过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治理或改造。企业在城市建筑施工工作过程中,各类设备产生的噪声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在规定时段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企业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目录中规定的设备。

前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设备资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和设备技术信息市场等设备资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设备资源市场的交易与服务实行合同制度。合同应包括当事人、交易内容、交易质量、交易期限、交易金额和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合同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含改造)交易活动技术性较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主持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以保证设备维修质量。

在国家、行业和地区修理技术标准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应自订标准。从事设备修理的企业应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备修理规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维修(含检测、安装、改造)的企业,需经国家规定的专业部门资格认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与销售设备备品、配件的企业,要保证备件的质量,严禁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出租设备的企业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和及时进行检测与修理。

第八章 设备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不断规范设备管理,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主要手段的设备管理方式,采用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式,采用以可恢复性技术为主的修理方式,采用以微电子技术为

重点的设备技术改造方法。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设备管理任务的完成,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运营性质和设备数量与复杂程度,配备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部门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做为企业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核算与折旧工作,合理制定维修费用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重视对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操作者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导致发生设备事故,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对于一般事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二) 对于重大事故,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 对于特大事故,对经理(厂长)、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况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没收;情节严重的,可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由县以上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并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规定,向自然水域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防治设施,致使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资质认证从事特种设备检测、修理、安装和改造,造成重大设备事故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设备、备件,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设备管理,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设备安全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企业的全部生产、运营设备管理。

第三条 企业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经营活动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的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效能,降低设备寿命周期费用,使企业获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二章 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与办法,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与规范管理。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企业的设备管理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全国和行业、地方设备管理协会,负责规范和协调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设备资产管理

第八条 业设备资产是企业总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企业设备不仅是生产经营活动的重要手段,也是企业投资。企业设备不仅是设备资产购置或建造应进行认真的经济技术分析和安全、环保性能评价。企业董事会和经理(厂长)要对投资决策承担责任。

第九条 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确定企业固定资产。企业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企业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十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应实行招标和投标制度。

第十一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应实行监理制度。企业的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 企业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应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量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

第四章 设备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设备制造单位应具备良好的生产备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要求,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 企业对各类设备均应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保养、检修规程。严禁违章操作、带病作业和超过负荷标准运行。

企业起重运输设备(含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含压力管道)、汽车、供变电设施和大型游艺设施等特种设备,要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测,发现异常应停止使用,及时修理。

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十六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并做出妥善的处理。

企业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各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 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行业设备管理协会制定。

第十七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测、修复、安装和改造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严格履行市场准入制度,以保证特种设备的按全运行。

第五章 设备节约能源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购置或建造能耗高的设备与设施,应按照《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企业对在用能耗高的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鼓励企业实现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采用电机调速节能和电力电子节技术。

第二十条 企业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能耗高设备,应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资产报废。

属于淘汰范围的能耗高的设备,不准转让。

第六章 设备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设备和实施技术改造,应选用污染物排放量达标的设备。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设备向大气排放烟尘、废气浓度和向自然水域排废水、废液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对超过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及时治理或改造。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生产作业过程中,各类设备产生的噪声,在界域边缘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企业对超过标准的设备应及时治理或改造。企业在城市建筑施工工作过程中,各类设备产生的噪声应低于国家有关标准,并应在规定时段作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企业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和使用淘汰目录中规定的设备。

前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七章 设备资源市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和设备技术信息市场等设备资源市场。

第二十六条 设备资源市场的交易与服务实行合同制度。合同应包括当事人、交易内容、交易质量、交易期限、交易金额和违约责任以及解决争议的方法等项内容。合同纠纷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设备维修(含改造)交易活动技术性较强。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主持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以保证设备维修质量。

在国家、行业和地区修理技术标准不足的情况下,企业应自订标准。从事设备修理的企业应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备修理规程。

第二十八条 从事特种设备维修(含检测、安装、改造)的企业,需经国家规定的专业部门资格认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与销售设备备品、配件的企业,要保证备件的质量,严禁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出租设备的企业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和及时进行检测与修理。

第八章 设备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不断规范设备管理,积极采用以计算机为主要手段的设备管理方式,采用以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式,采用以可恢复性技术为主的修理方式,采用以微电子技术为

重点的设备技术改造方法。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设备管理任务的完成,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运营性质和设备数量与复杂程度,配备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部门和人员。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做为企业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核算与折旧工作,合理制定维修费用指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重视对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以及操作者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违反操作规程和检修规程,导致发生设备事故,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 对于一般事故,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

(二) 对于重大事故,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三) 对于特大事故,对经理(厂长)、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情况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没收;情节严重的,可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规定,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由县以上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限期整改,并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规定,向自然水域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或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或者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业、搬迁或者关闭。

第四十三条 企业违反规定,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防治设施,致使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资质认证从事特种设备检测、修理、安装和改造,造成重大设备事故的,给予经济处罚和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伪劣设备、备件,由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各种所有制事业单位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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